杭州市小區拆遷補償標準
第一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五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八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九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一、對杭政函〔2009〕59號文件涉及的地上青苗和附著物(房屋拆遷除外)實行綜合補償,即按照征地總面積(不含林地)以每畝不超過4萬元的標準補償給被征地村(社區)包干統籌使用,并依據“有苗(物)補苗(物)、無苗(物)不補”的原則,由被征地村(社區)按標準據實補償給相應的所有權人
二、如征收土地范圍內涉及規模較大、設施較好,且經依法批準的園藝基地、休閑觀光園、公園式綠化、水產養殖場等地上附著物,其補償資金確實難以在包干費用內平衡的,可由村集體組織提出補償申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國土資源分局逐項嚴格審查后,經市國土資源局核準,另行補償每畝地上青苗和附著物實際價格與包干標準的差額
三、地上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納入土地出讓收支管理
四、本通知適用于上城區、下城區、江干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征收工作。蕭山區、余杭區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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