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產稅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城市系指省轄市(不含市屬縣)、地轄市;縣城系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建制鎮系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屬鎮;工礦區系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
城市、縣城、縣屬鎮的具體范圍,以行政區劃的界限為準。工礦區的具體開征地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核準后執行。
第三條 在房產稅開征范圍內的所有房產,不論房產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免稅者外,一律由房產產權所有人、經管人或承典人繳納房產稅;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者產權未確定以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應包括土地征用費和拆遷費以及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種附屬設備。
沒有房產原值可作依據的,可由稅務機關參考當地同類房產的結構、建造時間和建造標準進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門的公管房屋,代管、經租的房屋,均按實際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包括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實行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不包括其中用于生產經營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下列規定申請定期減征或免征房產稅:
(一)個人的房產,可向縣(市)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屬實,可給予1年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二)單位的房產,由縣(市)地方稅務局審查,報地、市地方稅務局核批,給予1年的減稅或免稅照顧。
(三)在縣(市)范圍內,對一個行業的房產,需要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的,逐級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
第七條 納稅單位和免稅單位共同使用的房產,按各單位實際使用面積(公用部分,按定編人數或在職人數)劃分征免房產稅。
納稅單位的應稅房產,是指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應列入固定資產管理的房產。
納稅單位新建的房產,一律從建成驗收的下期起征稅。對未經驗收而提前使用的房產,應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稅。
納稅單位房產價值發生增減時(如撥入、調出、買賣等),從增減的下期起調整稅額,當期稅款不退、不補。
第八條 房產稅的納稅期限為:房產管理部門按月繳納,企業及其它單位和個人按季繳納。
第九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對城鎮居民應納的房產稅,由于稅源分散,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有困難的,可委托城鎮居民委員會代征,并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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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擁有2套住宅的家庭,人均建筑面積80㎡以上部分,視為奢侈性住宅消費,每年征收1%-3%的房產稅,且沒有減除額;家庭第3套住宅,每年征收4%-5%的房產稅,且沒有減除額;家庭第4套及以上住宅,每年征收10%的房產稅,且沒有減除額。
(一)企業、機關、事業、軍隊等納稅單位每季度繳納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個月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日期繳納入庫。
(二)房產管理部門每月繳納一期,每期稅款在次月十五日前繳納入庫;但每年十二月份的稅款應在當月二十五日前先行估繳入庫,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結算退補。
(三)個人每半年繳納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下半年在十月份,按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日期繳納入庫;個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繳納,但不能跨年度預征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