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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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其管理。地方性法規對林地、草地承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牧區土地,是指農牧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牧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牧業的土地。
第四條 ??農村牧區土地承包采取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其他農村牧區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牧區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流轉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牧民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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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全面發展,現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是規范土地流轉的基礎。
第三條 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四權統一的權利。
第四條 在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情況下,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各種形式的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繳,也不得以服務為由提取管理費。
第七條 拓展二三產業,讓分離土地的農民實現非農就業,并有穩定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來源,這是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前提條件。
第八條 農民向二三產業轉移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維護其土地承包權益,獲取土地流轉收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農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條 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提高現代農業的集約化水平,促使更多的農民離開土地,運用減少農民的辦法來富裕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