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遷補償的對象是什么人?《條例》明確被拆遷人為房屋的所有人,拆遷補償的原則是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兼顧對使用人的安置。因為使用人即承租人相對房屋出租人而言,是以支付租金而得到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權。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的占有、使用權,而房屋的收益、處分權利仍屬于房屋所有權人。因此,《條例》將租賃房屋的補償主體確定為房屋所有權人。但房屋拆遷同時也會給承租人帶來一定的損失和不便,因此,要兼顧對使用人的安置。原《條例》關于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對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的原則,是在公有房屋為主體的情況下規定的,實踐中因拆遷人不征求房屋所有人的意見,直接與房屋使用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一些城市實行的貨幣安置,將大部分補償資金支付給房屋使用人,致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引起房屋所有人諸多不滿。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國房屋產權結構已從公房為主體轉變為個人擁有住房為主體。而房屋的租賃關系是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在拆遷過程中是從屬的法律關系,它的調整應當依據相關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之間進行調整,而不應當由拆遷人在損害房屋所有人利益、未經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張調整。這是新修訂的《條例》將被拆遷人定義為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同時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的背景。二、拆遷補償有幾種方式?《條例》規定,拆遷補償的方式有兩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作為主要方式。其原因:一是貨幣補償操作簡單,且一次性了斷,不會產生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人或使用人不能及時回遷等后續問題;二是貨幣補償更方便被拆遷人選擇住房,不受地點等方面的限制;三是避免因安置用房質量不好而使拆遷雙方產生矛盾;四是更好地體現《條例》的立法思想,即有條件實行貨幣補償的,盡可能實行貨幣補償。三、貨幣補償的標準怎樣定?《條例》規定了拆遷貨幣補償標準確定的基本原則――等價有償,采取的辦法是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的辦法確定。原《條例》過多地考慮了“人”的因素,造成拆除同一標的物,因居住人口不一,而補償標準不一,導致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之前大量遷入戶口,加重了拆遷人的負擔,也加重了投資成本,增加了舊城改造的難度。而《條例》把補償安置與戶口分離,淡化人口因素,以房屋價值作為補償安置的標準,既符合法理要求,也便于操作。四、產權調換是怎么回事?《條例》中的“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購買的產權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調換產權,并按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和調換房屋的市場價進行結算調換差價的行為。也就是說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進行產權交換,被拆遷人失去了被拆遷房屋的產權,調換之后擁有調換房屋的產權。產權調換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點是以實物形態來體現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無論是居住房屋還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產權調換的方法,但排除了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五、產權調換如何結算差價?《條例》明確按等價交換的原則進行結算,實質上是結算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與調換房屋市場價的差價,多退少補。相當于先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其房屋的評估價進行補償,再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購買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六、被拆遷人可否選擇補償方式?《條例》規定,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但是選擇權要受以下兩種條件的限制:一是規定了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拆遷時被拆遷人只能選擇貨幣補償;二是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只能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不能選擇貨幣補償。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是附屬物不具備獨立使用性質,產權調換后無法獨立使用。另外,附屬物屬于特定建筑,不同建筑對附屬物的要求也不相同。二是解除不了租賃關系,意味著租賃雙方不能就補償金額的分配比例達成一致意見,拆遷人沒有義務也很難就補償金額給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劃定一個雙方都認可的比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實行貨幣補償,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另外,允許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為了早日解除已經存在的租賃關系,選擇貨幣補償,這樣可能會出現因拆遷使原承租戶失去了居住空間,也違背了不能因為拆遷而使原存在于被拆遷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強制解除的原則。七、拆除臨時建筑和自蓋房屋,是否給予補償?《條例》規定,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舉例來說:張某是某拆遷區域內的被拆遷人,其房屋的自然狀況是大小房子三處,經查有產權證的房屋25平方米,有關部門批準的使用期限為兩年的臨時建筑15平方米,尚有一年的使用期,自蓋無證房屋6平方米。經拆遷實施單位核實,決定按以下方式處理:有產權證房屋25平方米按貨幣補償評估價格每平方米2000元給予補償;有臨建批準手續的房屋15平方米,按其建造成本價的一半進行補償,即每平方米500元,無證房屋不予補償。八、租賃房屋怎樣補償安置?租賃住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涉及到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關系,情況比較復雜,既要對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又要考慮社會安定,對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為了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同時兼顧房屋使用人的利益,《條例》規定:“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薄氨徊疬w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边@樣規定,一是增加了安置方式,更有利于被拆遷人選擇;二是更有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九、租賃房屋如何界定?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擁有的房屋在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讓渡給使用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行為。從房屋租賃的概念可以看出,房屋租賃需符合以下幾個要件:一是出租人應當是房屋的所有人;二是租賃應當有期限;三是承租人應當交納租金。但在實踐中,由于長期實行住房實物分配制度,有許多房屋雖不符合房屋租賃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實上的租賃。表現為:一是雖有租賃協議(或房屋分配單),但沒有租賃期限。由于所有人與使用人一直分離,使用人也定期交納租金,也應界定為租賃房屋,按租賃房屋進行補償、安置。這種情形主要發生在大量的公有房屋之中。二是雖沒有租賃協議,但也定期交納租金。由于歷史原因,雖沒有任何手續,但所有人與使用人一直分離,也定期交納租金,也應界定為租賃行為。三是既沒有租賃協議,也不交租金(主要是歷史遺留問題)。對于這些事實租賃,在拆遷時也應當按照租賃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原則進行安置。十、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的如何補償安置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在城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臨時使用土地,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因此在拆遷中遇有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如何補償安置,筆者認為也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區別處理。1.對在批準使用期限內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享有補償待遇,但不享有安置待遇。因為被拆遷人在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是經過批準的屬于合法建筑,所以應享受拆遷補償待遇。也因為它是臨時性建筑,當然不得享受安置待遇。2.對超過批準使用期限內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不享有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該臨時建筑物雖經批準,但超過使用期限后就應認定為非法建筑了,不受法律保護,這點與本文違章建筑里的第二點有點相似,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被拆遷人限期自行拆除,在限期內拆除的,臨時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仍可歸由被拆遷人所有,超過期限的,則建筑材料殘存價值充抵動拆遷費用。3.對未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并建有建筑物的,完全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任何拆遷待遇。因為這種違章建筑物,沒有任何手續證明,被拆遷人應無條件拆除。拒拆遷的,拆遷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強制拆除,并由被拆遷人承擔強制拆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