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2002年8月29日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趨于完善并增強可操作性。承包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農村土地的范圍:農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2、家庭承包經營。(1)發包方權利:發包的權利、監督的權力、處理的權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2)發包方的義務:維護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務、組織農業基礎設施建設(3)承包方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承包經營的流轉、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時依法獲得補償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4)承包方的義務: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承包期折疊編輯本段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1、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2、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3、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兩種變化情況:(1)承包期間,承包方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2)承包期間,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會發包方。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例外: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的調整,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管理辦法折疊編輯本段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三條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第四條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一)名稱和編號;(二)發證機關及日期;(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六)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第七條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土地承包合同
中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是憲法并沒有對土地所有權的具體主體作出明確規定,而《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規定也沒有完全解決這一問題,其理由是:一方面,并沒有確認農村土地應歸哪一個農民經濟組織所有,由于該規定沒有確定哪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土地權屬的真正代表者究竟是哪個農村經濟組織,也沒有專門的法律文件給予確認,因此,不少地方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尚未發出,導致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1]從而使得目前農村集體土地非法轉讓現象極為嚴重,耕地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因為鄉鎮本身作為政府的機構,它并不能完全代表農民來行使對土地的所有權。這本身違背政社分開的原則。尤其是既然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成員共同所有,由鄉村作為主體,也容易使人誤解為由村委會作為主體享有所有權。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是農村群眾自治,由于該組織體極為松散,因此,村民小組的權力完全落入村民委員會的少數領導手中,所謂的村民小組對土地享有所有權,在很多地方變成了少數人的對土地的事實上的支配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