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1]
第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1]
2監督管理
編輯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準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準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轉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1、在屬性上將經營公司確定為徹底的也就是徹頭徹尾的企業法人,同時明確資產經營公司只有通過經營國有資產獲得的收益來維持其生存和發展。作為企業,既有擴大控股范圍和膨脹其資產從而發展為跨國公司的可能,也有陷入資不抵債、破產倒閉的危機境地的可能。也即是說,其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是所持股的企業,只有企業盈利和發展,資產經營公司才能生存和發展。
2、設立足夠數量的公司,創造必要的競爭環境。如電力行業應設立三至五家,冶金行業應設立五至十家。設立經營公司的重要目的是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促進國有資產的流動與重組。既然資產經營公司的利益在于所經營的國有資產的產權,在于所控股企業的質量,那么如何通過經營和市場競爭獲得更優良的資產和企業,就成為經營公司獲得利益增強實力的重要手段。設立相當數量的資產經營公司,使其展開適度的競爭,以期產生經營上的動力和壓力,迫使其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所控股企業的經營效率和資產質量,從而增加自身收益。
3、建立完善的監督體系。除了資產經營公司自身成立董事會和監事會進行內部監督之外,還必須加強外部監控。具體講就是,由財政部負責管理資產經營公司的財務、審批經營公司的財務預決算,以及對經營公司進行業績考核。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行使國有資產的行政管理職能,對國有資產的評估和交易進行管理,負責審批國有資產的流入流出。由國家審計、監察機關負責對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此外,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也應對其加強監督。通過上述全方位的監督管理,就有可能保證其正常經營和良性發展。
規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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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1989年頒布的《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
《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
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方面1993年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2002年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2002年,證監會、財政部和國家經貿委聯合發布《關于向外商轉讓上市公司國有股和法人股有關問題的通知》。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加強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授權投資主體對金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本辦法所稱金融企業,包括所有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授權的投資主體轉讓所持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轉讓所持國有資產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
第五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包括非上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以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交易為主要方式。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協議方式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
第六條 擬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權屬關系應當明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禁止轉讓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不得轉讓。
轉讓已經設立擔保物權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政府授權投資主體轉讓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
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和金融行業監督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以境外投資人為受讓方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監督管理規定,由轉讓方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八條 財政部門是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制度,并對中央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本級管理的金融企業及其子公司國有資產轉讓實施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決定或者批準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審核重大資產轉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確定承辦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備選名單;
(三)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五)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在境內外依法設立子公司或者向企業投資的,由該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負責所設立子公司和投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的轉讓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企業所屬分支機構、子公司的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和工作程序,并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二)研究資產轉讓行為是否有利于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
(三)審議所屬一級子公司的資產轉讓事項,監督一級子公司以下的資產轉讓事項;
(四)向財政部門、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資產轉讓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