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其中離婚時關于經濟適用房如何分割的問題也給全國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了不少的難題。筆者結合法律及政策來分析一下離婚時經濟適用房如何分割的問題。根據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聯合出臺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己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擁有有限產權,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或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特殊情況下,可向購買人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回購,回購價格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確定。此時的經濟適用房在離婚時,是按原價值分割,還是按現行市場價值分割,大家都知道,經濟適用房漲勢很高,有的房價已經漲了3倍,如果按原價格分,未獲得房屋一方會很虧,如果按市場價分,與法規、規章、政策又相悖,因此出現原被告雙方都想盡辦法爭奪房產的情況。目前此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點。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的,出售時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并由政府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在補繳政府應得收益后取得完全產權。已經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回購。此時的經濟適用房在離婚時,雖然價值高一些,但未獲得房屋一方仍會覺得虧,仍是拼命爭奪房產,造成法院判決的難度。經濟適用房是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判斷經濟適用房是夫或妻的個入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看有無證據證明財產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有證據證明是夫或妻的個入財產時,如有約定,或者是一方的婚前個入財產等,就認定為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否則,凡是婚姻關系存續期問通過任何一方所獲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分割。對經濟適用房屬于個入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若無約定可以作如下認定:1、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并取得經濟適用房的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雖然經濟適用房尚未辦理產權證,但只要夫妻支付全部購房款的,房屋屬于買受入夫妻所有,辦理產權證僅是時間問題,取得房屋產權具有必然性。2、一方婚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婚后雙方共同支付購房款的,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婚前一方享有購房資格,但婚后夫妻如果不交納購房款,就無法取得房屋,支付房款是取得房屋的對價,因此,該房屋的取得不論從財產的形成,還是取得的時間上,均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3、一方婚前申請購買并支付部分購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購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購房款對應的房屋價值應當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就補交房款對應的房屋價值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經濟適用房的交款時間始于2001年,第一批房屋的購房款到2005年上半年才交清,交款期間跨度大,如果將經濟適用房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支付房款的一方損失很大,且這種認定亦缺乏法律依據,不能令人信服,還容易造成婚前文付房款的一方極大不滿,引發矛盾。僅將補交房款對應的房屋價值認定為天妻共有財產的依據是該部分財產價值形成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4、一方婚前購買并已支付全部購房款的為個人財產。雖然房屋產權的登記時間可能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種情形下,購房一方與政府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全部履行,購房者對所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出賣以外的處分權,故房屋應當歸買受人所有。房屋產權登記僅僅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不能因為房屋產權的登記發生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改變所有權的性質。對經濟適用房分割時,因購買經濟適用房所欠銀行借款或其他債務一并處理,司法實踐對該處理意見無分歧。不對經濟適用房進行分割時,對因購買經濟適用房所欠銀行借款或其他債務,此時不應處理因購買經濟適用房所欠的銀行借款或其他債務。理由:夫妻所欠的購房債務,其借款均支付給了房屋出售方(政府),已經轉化為房屋價值,由于現在無法確定房屋的歸屬,也就不能確定由夫妻哪一方承擔該債務。在此種情況下,可以告訴實際借款人,若配偶不償還借款時,借款入可以先行清償,待清償完畢,自己的損失可以在日后分割經濟造用房時向原配偶主張。相關閱讀:離婚時是否還有條件享受經濟適用房?離婚訴訟離婚按揭房屋處理涉及的幾個問題離婚后經濟適用房怎么處理?還能再次申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