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抗震鑒定標準 ★★★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50023―951 總 則1.0.1 為了貫徹地震工作以預防為主的方針,減輕地震破壞,減少損失,對現有建筑的抗震能力進行鑒定,并為抗震加固或采取其他抗震減災對策提供依據,特制定本標準。符合本標準要求的建筑,在遭遇到相當于抗震設防烈度的地震影響時,一般不致倒塌傷人或砸壞重要生產設備,經修理后仍可繼續使用。1.0.2 本標準適用于抗震設防烈度為6~9度地區的現有建筑的抗震鑒定。抗震設防烈度,一般情況下,可采用地震基本烈度。行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應按專門的規定進行鑒定。注:本標準“6、7、8、9度”為“抗震設防烈度為6、7、8、9度”的簡稱。1.0.3 現有建筑應根據其重要性和使用要求,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分為四類,其抗震驗算和構造鑒定應符合下列要求:甲類建筑,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專門規定采用;乙類建筑,抗震驗算,可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抗震構造,除9度外可按提高一度的要求采用;丙類建筑,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丁類建筑,7~9度時,抗震驗算可適當降低要求,抗震構造可按降低一度的要求采用;6度時可不做抗震鑒定。1.0.4 現有建筑的抗震鑒定,除應符合本標準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規范的有關規定。2 術語和符號2.1 術 語2.1.1 抗震鑒定 seismic appraiser通過檢查現有建筑的設計、施工質量和現狀,按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對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進行評估。2.1.2 綜合抗震能力 compund seismic capability整個建筑結構綜合考慮其構造和承載力等因素所具有的抵抗地震作用的能力。2.1.3 墻體面積率 ratio of wall sectional area to floor area墻體在樓層高度1/2處的凈截面面積與同一樓層建筑平面面積的比值。2.1.4 抗震墻基準面積率 characterisitic ratio of seismic wall以墻體面積率進行砌體結構簡化的抗震驗算時,表示7度抗震設防的基本要求所取用的代表值。2.1.5 結構構件現有承載力 available capacity of member現有結構構件由材料強度標準值、結構構件(包括鋼筋)實有的截面面積和對應于重力荷載代表值的軸向力所確定的結構構件承載力包括現有受彎承載力和現有受剪承3 基本規定3.0.1 現有建筑的抗震鑒定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要求:3.0.1.1 搜集建筑的勘探報告、施工圖紙、竣工圖紙和工程驗收文件等原始資料;當資料不全時,宜進行必要的補充實測。3.0.1.2 調查建筑現狀與原始資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發現相關的非抗震缺陷。3.0.1.3 根據各類建筑結構的特點、結構布置、構造和抗震承載力等因素,采用相應的逐級鑒定方法,進行綜合抗震能力分析。3.0.1.4 對現有建筑整體抗震性能做出評價,對不符合抗震鑒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應的抗震減災對策和處理意見。3.0.2 現有建筑的抗震鑒定,應根據下列情況區別對待:3.0.2.1 建筑結構類型不同的結構,其檢查的重點、項目內容和要求不同,應采用不同的鑒定方法。3.0.2.2 對重點部位與一般部位,應按不同的要求進行檢查和鑒定。注:重點部位指影響該類建筑結構整體抗震性能的關鍵部位和易導致局部倒塌傷人的構件、部件,以及地震時可能造成次生災害的部位。3.0.2.3 對抗震性能有整體影響的構件和僅有局部影響的構件,在綜合抗震能力分析時應分別對待。3.0.3 抗震的鑒定方法,可分為兩級。第一級鑒定應以宏觀控制和構造鑒定為主進行綜合評價,第二級鑒定應以抗震驗算為主結合構造影響進行綜合評價。當符合第一級鑒定的各項要求時,建筑可評為滿足抗震鑒定要求,不再進行第二級鑒定;當不符合第一級鑒定要求時,除本標準各章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應由第二級鑒定做出判斷。3.0.4 現有建筑宏觀控制和構造鑒定的基本內容及要求,應符合下列規定:3.0.4.1 多層建筑的高度和層數,應符合本標準各章規定的最大值。3.0.4.2 當建筑的平、立面,質量、剛度分布和墻體等抗側力構件的布置在平面內明顯不對稱時,應進行地震扭轉效應不利影響的分析;當結構豎向構件上下不連續或剛度沿高度分布突變時,應找出薄弱部位并按相應的要求鑒定。3.0.4.3 檢查結構體系,應找出其破壞會導致整個體系喪失抗震能力或喪失對重力的承載能力的部件或構件;當房屋有錯層或不同類型結構體系相連時,應提高其相應部位的抗震鑒定要求。3.0.4.4 當結構構件的尺寸、截面形式等不利于抗震時,宜提高該構件的配筋等構造的抗震鑒定要求。3.0.4.5 結構構件的連接構造應滿足結構整體性的要求;裝配式廠房應有較完整的支撐系統。3.0.4.6 非結構構件與主體結構的連接構造應滿足不倒塌傷人的要求;位于出入口及臨街等處,應有可靠的連接。3.0.4.7 結構材料實際達到的強度等級,應符合本標準各章規定的最低要求。3.0.4.8 當建筑場地位于不利地段時,尚應符合地基基礎的有關鑒定要求。3.0.5 6 度和本標準各章有具體規定時,可不進行抗震驗算;其他情況,宜在兩個主軸方向分別按本標準各章規定的具體方法進行結構的抗震驗算。當本標準未給出具體方法時,可采用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規定的方法,按下式進行結構構件抗震驗算:S≤R/γRa (3.0.5)式中 S――結構構件內力(軸向力、剪力、彎矩等)組合的設計值;計算時,有關的荷載,地震作用,作用分項系數、組合值系數和作用效應系數,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的規定采用;R――結構構件承載力設計值,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的規定采用;γRa――抗震鑒定的承載力調整系數,除本標準各章有具體規定外,一般情況下,可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承載力抗震調整系數值的0.85倍采用;對磚墻、磚柱、煙囪、水塔和鋼構件連接,仍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的承載力抗震調整系數值采用。3.0.6 現有建筑的抗震鑒定要求,可根據建筑所在場地、地基和基礎等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作下列調整:3.0.6.1 Ⅰ類場地上的乙、丙類建筑,7~9度時,構造要求可降低一度。3.0.6.2 Ⅳ類場地、復雜地形、嚴重不均勻土層上的建筑以及同一建筑單元存在不同類型基礎時,可提高抗震鑒定要求。3.0.6.3 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樁基的建筑,可降低上部結構的抗震鑒定要求。3.0.6.4 對密集的建筑,應提高相關部位的抗震鑒定要求。3.0.7 對不符合鑒定要求的建筑,可根據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對結構整體抗震性能影響的大小,以及有關的非抗震缺陷等實際情況,結合使用要求、城市規劃和加固難易等因素的分析,通過技術經濟比較,提出相應的維修、加固、改造或更新等抗震減災對策。4 場地、地基和基礎4.1 場 地4.1.1 6、7度時及建造于對抗震有利地段的建筑,可不進行場地對建筑影響的抗震鑒定。注:①對建造于危險地段的建筑,場地對建筑影響應按專門規定鑒定。②有利、不利等地段和場地類別,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劃分。4.1.2 8、9度時,建筑場地為條狀突出山嘴、高聳孤立山丘、非巖石陡坡、河岸和邊坡的邊緣等不利地段,應對其地震穩定性、地基滑移及對建筑的可能危害進行評估;非巖石斜坡的坡度及建筑場地與坡腳的高差均較大時,宜估算局部地形導致其地震影響增大的后果。4.1.3 在河岸或海邊的乙類建筑,當液化層面向河心或海邊傾斜時,應判明液化后土體滑動與開裂的危險。
《建筑抗震鑒定標準》應用介紹:一、什么樣的建筑物需要進行鑒定
現有建筑應根據其重要性和使用要求,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分為四類,其抗震驗算和構造鑒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甲類建筑,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專門規定采用; 乙類建筑,抗震驗算,可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抗震構造,除9度外可按提高一度的要求采用;丙類建筑,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丁類建筑,7~9度時,抗震驗算可適當降低要求,抗震構造可按降低一度的要求采用;6度時可不做抗震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