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了,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繼續使用土地,因而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上述條文中所提到應當對土地使用權者進行補償并沒有區分以劃撥取得和出讓取得兩者不同土地獲得方式,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無論是出讓方式取得,還是劃撥方式取得,在國家進行收回的時候均應當給予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補償。
其次,對于房屋價值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這個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十一條也有明確的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愿進行交易的金額。”也就是說,房屋價值包含地上建筑物也就是房屋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兩個部分,且這兩部分的價值應當參考同等條件下的市場成交價格,也可以通俗地理解為:為了購置同等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需要支出的成本。
在我國土地公有制背景下,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用益物權,是被征收人的重大財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確立的房屋征收模式雖然理順了被征收人(被拆遷人)、政府和建設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但是土地使用權補償的付之闕如,將使條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功能大打折扣。作為我國特有的財產形態,在房屋征收中,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事關被征收人重大利益,不容回避,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不能被房屋完全吸納,給予全面充分補償才符合現代法治的公平理念,從而有利于化解現實中因補償不足所引發的拆遷困境。
對于房屋價值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這個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十一條有明確的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愿進行交易的金額。”也就是說,房屋價值包含地上建筑物也就是房屋的價值和土地使用權價值兩個部分,且這兩部分的價值應當參考同等條件下的市場成交價格,也可以通俗地理解為:為了購置同等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需要支出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