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職工住房建設,保障職工對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用于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安全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有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職工所在單位有按照規定查詢、融通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市公積金中心實施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監督職責:
(一)依據國家、本市有關法規規定制定行政執法操作規范;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實施行政執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四)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業務能力,并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
(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規定著裝統一,佩戴證章標志;
(四)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五)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遵守法定程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順序、期限等實施。第三章 行政執法范圍和行政處罰標準
第七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設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上500個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500個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5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構成犯罪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2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構成犯罪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1倍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10%的罰款;
(二)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三)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3倍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配合市公積金中心調查和檢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單位在責令限期整改的時間內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
(二)單位在責令限期整改的時間內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