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建筑裝飾裝修有限公司掛靠風險這一現象在我國建筑業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經濟發展的一個產物。無論是國家法律還是政府的政策、規章,均對掛靠這一行為予以堅決的否定。但這一現象將 會在建筑行業中長期存在下去。現在越來起多的建筑企業也對長年吃“掛靠”飯習慣成了。在司法實踐中,掛靠這種案件也經常出現,教訓也非常慘痛,似乎這里的風險沒有人去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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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掛靠的特征
我國的民事實體法并沒有對掛靠作一個準確的界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43條作了程序上的規定。在現實中掛靠雙方為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掛靠人往往以被掛靠人的分支機構(如第X工程處、第X工程隊)或委托代理人(如項目經理、工地負責人)等名義出現。總結起來我們可
以發現建筑工程掛靠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沒有資質或資質不夠者利用了有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接了工程。資質是一個建筑企業民事行為能力的主要體現之一,它不僅代表建筑企業承接工程的級別,也代表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法律明令禁止無資質或資質不夠者承接建筑工程。于是這部分體便在利益的趨使之下,通過利用他人名義承接工程的方式來規避法律,以達到謀利的目的。
第二、利用他人資質者變相向有資質的建筑企業繳納費用。利用他人資質者一般會向有資質的企業繳納一定的費用,但為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上交的這部分費用通常是以管理費、承包費等形式表現出來。而有資質的這些建筑企業并沒有像雙方約定的條款一樣履行任何所謂管理義務,它所做的只是配合對方承接工程,其余與已無關。
第三、掛靠者的經營方式是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但一般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實際能力。就與被掛靠者的關系來講,掛靠者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與被掛靠方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行政上的隸屬關系。掛靠者是實體義務的履行者和權利的最終享有者,它對工程進行獨立核算,獨自組織工程施工,是盈虧的終結承受者。 但因實踐中掛靠者多為個人、合伙、資質差的建筑企業,之所以掛靠,就是因為在某些方面沒有能力,比如沒有固定的組織機構和場所,沒有穩定的施工隊伍等等。即便是某些建筑企業也沒有足夠的資信獨立對所承接的工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掛靠一方對外往往以被掛靠人的分支機構或代表的身份出現。比如前文所述及的某某工程處、某某工程駐工地代表等等。這種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誤認為掛靠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內部的承包關系或是委托代理關系。且在審判實務中也常有法院作出這樣的認定。
二、相關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建筑工程掛靠依然存在并在不斷的膨脹發展,隨之也有各種理論和實踐分歧的產生,相應的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也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問題分歧。
(一)對掛靠經營的概念存在多種認識
第一,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委托與受托關系,受托人(掛靠者)在委托人(被掛靠者)的授權范圍內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這種認識的依據有兩點:一是被掛靠者通常要給掛靠者出具授權委托書,并在委托書中注明該掛靠者為己方簽訂合同的代理人,權限為辦理涉及某工程事宜;二是掛靠者行為時均以被掛靠者某項目部、工程處經理或負責人的身份出現,因此形式上符合職務行為的特征。在這種認識下,即使掛靠者超越授權范圍,也可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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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發包者與承包者的關系,被掛靠者是發包人,掛靠者是承包人、分包人或新的承包人。這種認識的依據是,掛靠協議約定被掛靠者不介入掛靠者與開發單位之間的關系,也不對工程進行管理,而由掛靠者進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由此工程產生的一切責任。
第三,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托管關系,掛靠者依據掛靠協議,在約定的條件下和約定的期限內將自己委托于有管理能力的企業,由于該掛靠并不以某一特定工程的存在為前提,且掛靠者需定期交納管理費,因此兩者之間符合托管特征。
第四,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借用關系,掛靠者借用被掛靠者的資質和名義與開發單位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從中獲取利益。掛靠只是資質、名義和身份的借用,不發生其他法律關系。
二、相關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建筑工程掛靠依然存在并在不斷的膨脹發展,隨之也有各種理論和實踐分歧的產生,相應的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也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問題分歧。
(一)對掛靠經營的概念存在多種認識
第一,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委托與受托關系,受托人(掛靠者)在委托人(被掛靠者)的授權范圍內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這種認識的依據有兩點:
一是被掛靠者通常要給掛靠者出具授權委托書,并在委托書中注明該掛靠者為己方簽訂合同的代理人,權限為辦理涉及某工程事宜;
二是掛靠者行為時均以被掛靠者某項目部、工程處經理或負責人的身份出現,因此形式上符合職務行為的特征。在這種認識下,即使掛靠者超越授權范圍,也可成立表見代理。
第二,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發包者與承包者的關系,被掛靠者是發包人,掛靠者是承包人、分包人或新的承包人。這種認識的依據是,掛靠協議約定被掛靠者不介入掛靠者與開發單位之間的關系,也不對工程進行管理,而由掛靠者進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由此工程產生的一切責任。
第三,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托管關系,掛靠者依據掛靠協議,在約定的條件下和約定的期限內將自己委托于有管理能力的企業,由于該掛靠并不以某一特定工程的存在為前提,且掛靠者需定期交納管理費,因此兩者之間符合托管特征。
第四,認為被掛靠者與掛靠者是借用關系,掛靠者借用被掛靠者的資質和名義與開發單位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從中獲取利益。掛靠只是資質、名義和身份的借用,不發生其他法律關系。
上述多種認識的存在,導致案件性質的界定分歧,實質為掛靠糾紛更多的被歸為委托代理關系,承包、分包、轉包關系或者托管關系;實質是其他關系糾紛,卻又往往被歸為掛靠糾紛。
(二)性質相同裁判不同
對掛靠經營的理解認識不同,直接導致同類案件在同種情況下,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同一審判庭的不同合議庭或承辦人之間,就案件中的訴訟主體確認、責任承擔方式等裁判問題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此類問題以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表現最為明顯。
第一,在訴訟主體方面,被告存在三種情況:一是只以掛靠者為被告,二是只以被掛靠者為被告,三是以掛靠者和被掛靠者為共同被告。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主體變更情況:只起訴掛靠者的情況下,追加被掛靠者為共同被告;只起訴被掛靠者的情況下,追加掛靠者為共同被告;將掛靠者和被掛靠者列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裁定撤銷掛靠者或被掛靠者。
第二,在責任承擔方面,存在以下裁判結果:
一是在只有掛靠者為被告的情況下,由掛靠者承擔責任;
二是在只有被掛靠者為被告的情況下,由被掛靠者承擔責任;
三是在掛靠者和被掛靠者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存在僅由掛靠者承擔責任,僅由被掛靠者承擔責任,由掛靠者與被掛靠者共同承擔責任和由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四種不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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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級掛靠的情況下,還存在由二級掛靠者承擔責任或由二級掛靠者承擔責任,一級掛靠者和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此外還有兩種特殊情形:一是掛靠者在掛靠的同時又與其他主體存在合伙關系,雖然其他主體并不是掛靠協議的相對方,但判令由合伙組織承擔責任,由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同時作為被告的還有另一公司,判令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和該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想要了解更多有關沈陽建筑裝飾裝修有限公司掛靠風險相關的知識就請繼續關注沈陽裝修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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