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者以出賣者名義先期支付協議定金,并且各期房款也是購買者以出賣者的名義交納,后由于房價上漲,出賣者拒不履行轉購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愿意返還定金及購買者所交納的房款。而購買者由于與出賣者簽訂轉購協議而喪失了購房的最佳時機。購買者不同意出賣者“撕毀”轉購協議,遂發生了經濟適用房糾紛。簡單的說就是出賣者因房價上漲而反悔導致購買的失去購房時機。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從買受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出發,確認轉購協議無效。決房屋轉購協議無效的依據,主要在于當事人在限制期內達成的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協議,侵犯了國家的社會住房保障體制,同時侵害了其他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購房權利,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即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購協議應屬無效合同。在此類糾紛中,原告與被告雖然當時達成了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他們達成的協議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侵犯了國家的住房保障體制,并且從法律的教育功能看,判決雙方達成的協議無效能夠更好地規范市場交易主體的行為。二、借名買賣經濟適用房糾紛能獲得賠償嗎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從買受方的信賴利益損失出發,在確認轉購協議無效同時,也會判決賣方對買房經濟賠償。判決出賣方賠償買受方信賴利益損失則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即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方賠償對方所受到的損失賠償責任,需具備構成一般民事責任的四個基本要件,即締約一方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違反契約義務;違反契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違反契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具有的主觀過錯與信賴利益的損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同時由于賠償方承擔的責任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觀念所規定的特別責任,因此賠償權利人必須具備“合理條件”和“正當理由”才可以請求。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除了直接損失必須進行賠償外,還應賠償信賴利益損失,也就是原告所付出的“機會成本”,即原告因與被告簽訂轉購協議而喪失了認購其他住房的機會。因此,要理性地選擇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避免借名購買這種違法行為。如果您已經因為借名購買經濟適用房而處于糾紛或遭受經濟損失,可以尋找律師幫助訴訟維護自己的利益。雖然暫時錯過了購房的良好時機,但在律師的幫助下至少可以在保證本金的同時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借名買房”即指不符合經濟適用房購買資格的人以具有購買資格的人的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房產證上的所有權人系名義上的購買人,而實際出資的則是另外的人。“借名買房”的當事人雙方在購房前都會私下簽訂一個協議,對“借名”行為做出約定:1.雙方明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房號轉讓他方;2.雙方不明確約定買賣房號,僅簽訂協議約定,房屋購買后有關房屋的所有權利歸屬于實際出資人一方,名義買房人要無條件協助實際出資人辦理相關手續;3.名義買房人在購買經濟適用房之后即與實際出資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該套房屋出賣給實際出資人,待政策允許后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雙方產生糾紛一般有以下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名義買房人想實際占有房屋,起訴實際出資人騰房;第二種是實際出資人起訴名義買房人,要求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