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分配糾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費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線等的拆遷和恢復費,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者砍伐費等。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等造成的損失所給予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用。國家征收土地時,必然會對承包經營戶的財產造成損失,為了彌補被征地農戶在農田基本建設中投入的損失,理應對被征地農戶予以補償。當發包方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收到上述費用后,有義務將這些費用支付給相關的農戶。如果拒不支付,則構成對這些農戶的侵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農民有將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轉的權利。當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方的情況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但當承包方采取轉讓,互換的形式流轉時,則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關費用。因為轉讓和互換,不同于轉包或出租的形式。轉包或出租,承包方和發包方的承包合同并沒有改變。而轉讓和互換的形式,第三方已經完全取代了原承包方的地位,原承包方已經退出了承包合同,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和義務。二.安置補償費分配糾紛 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單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補助費用。通過支付安置補助費,保障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失地農戶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補助費具有很強的人身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給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經(1995)13號復函中曾確定,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二款規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可見,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安置補助費并不必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5)13號復函的精神已不再適用。 當被征地的家庭承包方不需要統一安置時,安置補助費應當發放給該家庭承包方或用于支付該家庭承包方的保險費用。發包方應當支付而拒絕支付安置補助費,侵害了許棄統一安置家庭承包戶的合法權益,該家庭承包戶作為被侵權人起訴發包方,請求發包方支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當予以支持。三.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到土地補償費后,其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就土地補償費發生糾紛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與其他涉農糾紛相比,該類糾紛往往涉及農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難于化解的特點。目前,由此引發的涉訴信訪已經在整個涉農信訪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目前,農村集體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后,是否能夠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的省通過地方性法規定等方式明確禁止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分配,但另外一些地方則以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規的方式對此種做法予以認可。有的省則對此問題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24條明確規定,發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費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發包方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土地補償費后,應當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7條的規定召開村民會議,在所有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平均分配此款。如不分配給村民,則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權益,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可單獨或共同起訴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要求支付相應份額。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標準問題,是我國現行法律上的空白點,也是法學界的一個長期爭論而懸而未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基本條件,并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也有一些特殊情況。如外出經商,務工等人員在沒有在外地有穩定收入或社會保障時,應當對其村民資格保留。外出學習,服兵役,服刑人員等并不喪失成員資格。因“農嫁農”問題,如嫁出后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不存在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不宜認定其仍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進入新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實際生產生活,但常住戶口尚保留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人,應當認定其具有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只是空掛在集體經濟組織,而并不以經營本集體承包地為生活保障的人員,雖然具有本村戶口,但也不能認定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因成員資格問題與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爭議,可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自己的成員資格,由法院作出判定,并要求分配應當分得的土地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