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全面發展,現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是規范土地流轉的基礎。
第三條 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四權統一的權利。
第四條 在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情況下,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各種形式的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繳,也不得以服務為由提取管理費。
第七條 拓展二三產業,讓分離土地的農民實現非農就業,并有穩定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來源,這是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前提條件。
第八條 農民向二三產業轉移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維護其土地承包權益,獲取土地流轉收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農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條 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提高現代農業的集約化水平,促使更多的農民離開土地,運用減少農民的辦法來富裕農民。
第二章 土地流轉原則
第十條 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土地流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對象和流轉形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或者阻礙流轉,其流轉收益歸農戶所有。
第十一條 堅持規模效益原則。鼓勵承包
方聯合與合作,采用先進科技和生產手段,加大技術、資本等生產要素投入,著力提高規模效益。
第十二條 堅持平等協商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是平等的主體,其流轉形式、價格、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堅持共同受益原則。承包方流轉土地可獲取流轉費和從事非農收入,而接轉方可通過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農業收入。
第十四條 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接轉土地經營者,不能損害生產和生態環境,不能搞掠奪式經營,要加強土地投入和養護,培育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三章 土地流轉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政府成立土地流轉領導小組。實行鄉鎮長負責制,統籌轄區內土地流轉工作,為加快土地流轉提供組織保障。
第十六條 鄉鎮政府結合區縣二三產業發展布局和城市化進程,科學編制出本鄉鎮《土地流轉規劃》,將民間無序流轉變成有計劃、有組織的流轉。
第十七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開展土地流轉業務,面向流轉雙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詢、流轉價格評估、合同簽訂指導、合同變更仲裁等項服務,不斷優化土地流轉的外部環境。
第十八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庫。將轄區內各村土地流轉信息及外來求租土地信息一并輸入信息庫,通過電子顯示屏發布,為流轉雙方對接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村建土地流轉服務站。發包方需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村農戶土地流轉的信息收集,并以書面形式向本鄉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上報,為農民流轉土地鋪路搭橋。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流轉中行使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等職能,協助農戶做好土地流轉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區縣經管部門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專欄,負責發布本區縣所轄鄉鎮土地流轉信息,為加快土地流轉搭建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或中介組織,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或農村經管)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四章 土地流轉程序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將土地出租用途、面積、價格、期限應當向村民公示,并委托村民代表入戶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將土地出租方案,提交大會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會議《決議》。
第二十五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須向鄉鎮政府寫出書面報告,并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經審核批準,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須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其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向發包方和鄉鎮經管部門各備案一份。
第二十七條 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后,雙方當事人可到鄉鎮經管部門進行鑒證,也可到區縣司法部門進行公證。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經鄉鎮政府批準后,并以書面形式向鄉鎮經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包方將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方案等情況及時張榜公布,讓村民了解土地流轉的全過程,增強辦事透明度。
第五章 土地流轉手序
第三十條 承包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方可轉讓。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轉讓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當事人應及時辦理承包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在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承包方說清理由。
第三十二條 村內承包方之間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雙方當事人應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將承包地采取轉包、出租、股份合作形式流轉的,應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四條 村內承包方間采取轉包、出租方式流轉土地的,接轉方在流轉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再流轉給本村其他農戶,但應當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三十五條 本村以外的接轉方,若進行二次流轉,須經發包方同意,并在鄉鎮經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事先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村內承包方間開展土地流轉的,發包方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臺帳》,記載土地流轉內容及其變更情況。
第六章 土地流轉管理
第三十八條 區縣、鄉鎮農業行政主管(或農村經管)部門是土地流轉主管單位,履行土地流轉職能,對土地流轉使用情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確保土地流轉健康運行。
第三十九條 鄉鎮經管部門要指導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的訂立,及時辦理土地流轉引起的合同變更、解除、重訂及合同簽證,建立流轉合同檔案。
第四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使用區縣政府統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主要條款包括:1雙方當事人姓名;2流轉面積;3流轉期限和起止時間;4流轉用途;5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6流轉價格及支付方式;7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8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可在本社區內流轉,也可打破地域、行業和城鄉界限,實施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流轉。
第四十二條 允許工商企業租賃農民承包地,采取公司加農戶和訂單農業方式,帶動農戶發展產業化經營,向農戶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自愿流轉給發包方經營,或由發包方向外出租,流轉期限應當一致,以便接轉方經營管理。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采取轉包或出租方式流轉承包土地,期限不足一年的,可不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四十五條 承包方自愿把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在流轉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得重新向發包方申請要地。
第四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包括轉包費、轉讓費、租金和入股分紅等,流轉費按照一年一收,實施股份合作的可采取1—2次分配,不得在流轉期限內將流轉費提前一次性收齊。
第四十七條 發包方同外來企業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應約定租金分階段遞增幅度,以便在土地增值的情況下,確保農戶持續增收。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向農業龍頭企業或涉農工商企業出租土地,所簽訂合同應約定優先吸納本村勞動力在該企業就業。
第四十九條 發包方對土地流轉后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掠奪性經營,造成生產下降或棄耕荒蕪的,應終止其流轉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第五十條 農業科研院所到農村建立種苗繁育、示范推廣基地及發展設施農業等,應與相關農業示范園區結合,充分利用現有土地和設施,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產出率。
第五十一條 鄉鎮政府對所轄村向外出租土地時,應考察了解承租方是否具有經營能力,嚴把土地流轉審核關,提高決策的科學性。
第五十二條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對接轉方隨意改變土地性質,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必要的處罰。
第七章 土地流轉方式
第五十三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進行流轉,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 專業大戶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種植大戶,合理收取流轉費,而接轉土地的大戶不斷擴大耕作面積,實現規模經營。
第五十五條 村集體統一經營。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統一經營,年終所創收益按土地權益分配到承包方。
第五十六條 合作社專業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土地股份合作社,由其統一組織生產資料購進、技術服務和產品銷售,承包方以家庭為單位組織生產,年終按交易量實現利潤返還,并按土地股份分紅。
第五十七條 企業自主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而后由發包方統一租賃給農業龍頭企業,由其自主經營,發包方收取租金,全額返還到相關承包方。
第五十八條 村企聯合經營。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流轉給發包方,發包方以土地入股形式參與企業經營,年終將股權收益按股兌現到承包方。
第五十九條 民企合作經營。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入股,參與股份合作企業經營,除享受按股分紅外,還可在企業打工,獲取工資性收入。
第八章 土地流轉糾紛處理
第六十條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方間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依照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可通過協商解決。
第六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成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調解小組,對土地流轉發生的各類糾紛進行排查,隨時做好調解工作。
第六十二條 鄉鎮經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承包、流轉糾紛的調解機構,負責轄區內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調解,幫助當事
人解決糾紛。
第六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流轉糾紛的仲裁活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六十五條 進入仲裁程序后,區縣仲裁部門應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后,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按手印,調解不成的,應及時給予仲裁。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仲裁或經協商、調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區縣、鄉鎮政府均應建立健全糾紛調處聯動機制。發揮農業行政、合同管理、土地管理和勞動保障等職能部門作用,啟動多部門聯動機制,及時解決土地流轉糾紛問題。
第六十九條 流轉雙方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后,單方出現反悔,當雙方協商未果時,合同繼續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十條 因當事人過錯造成流轉合同不能履行的,而有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的,由當事人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付的違約責任。
第七十一條 發包方應根據承包方對土地的不同需求,設立農戶自種區和土地流轉規模經營區,對個別不愿流轉的,可采取互換承包地的辦法,妥善解決個別承包地塊不愿流轉和連片流轉的矛盾。
第七十二條 承包土地流轉后,遇有國家征占土地,對新增加的地上物及青苗補償歸接轉方,而土地及原有的基礎設施補償歸承包方。
第九章 土地流轉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鄉鎮政府及村級組織應加強對農民的宣傳引導,使之認清發展土地規模經營和城市化的必然趨勢,從而自覺增強土地流轉的緊迫感。
第七十四條 鄉鎮政府根據本地所確立的產業結構,編制《勞動力轉移計劃》,引導更多的勞動力在非農崗位就業,把務農人員減到最低限度。
第七十五條 鄉鎮政府創新農村勞動力就業培訓機制。面對農村富余勞動力,定期舉辦專業技能培訓和用工招聘會,不斷提高農民的綜合素質和就業機會。
第七十六條 鄉鎮政府與本轄區重點企業簽訂《就業目標責任書》,對當年招聘本地勞動力就業較多的企業,給予法人代表一定的獎勵。
第七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流入本單位的農民工,應給其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讓其與市民一樣享有同等的國民待遇,解除離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第七十八條 用創業帶動就業。鼓勵流轉土地的農民自主創業,圍繞農業農村需求,組建灌溉排澇、病蟲害防治、良種推廣、自來水管道維護、村容保潔等社會化服務組織,擴大非農就業范圍。
第七十九條 區縣、鄉鎮政府應關注土地流轉后的生產經營情況,盡可能幫助專業大戶、農業龍頭企業和農民土地合作社解決生產、加工、銷售中的實際問題,促其又好又快發展。
第八十條 區縣、鄉鎮政府應出臺激勵政策。對自愿流轉土地的農戶給予適當補助;對發展土地規模經營并取得明顯成效的專業大戶給予資金扶持;對帶動農民就業較多的農業龍頭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一定的資金獎勵。
第八十一條 對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就業門路較多、農民收入比較穩定,且不再以土地收入為主要來源的地方,要積極引導,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暫不具備條件的地方,要慎重行事,不可強制推
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農村土地,指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不含林地、草地和“四荒”地(指荒山、荒溝、荒丘和荒灘)
第八十三條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十四條 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讓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第八十五條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八十六條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第八十七條 股份合作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份,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第八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9年X月X日起正式施行,有XXXX負責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 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 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 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 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