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門有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因土地承包產生的糾紛,最好先到農業部門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因為他們對此是專業的,也是免費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再到法院起訴。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
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
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
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
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
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
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
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
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
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
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
地承包經營權。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
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
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
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
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
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
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
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
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
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
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
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
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
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
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
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
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
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
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
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
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
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
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
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
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
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
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
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
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
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
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
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
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據的規定。
家庭承包經營是我國農民的一個偉大創舉。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改變了人民公社的生產經營方式和計劃經濟模式,初步構筑了適應我國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新經濟體制框架。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成為我國農村的基本經濟制度。家庭承包經營是在堅持土地等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前提下,把土地使用權承包給農戶,確立了家庭經營的主體地位,賦予了農民充分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家庭承包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是相互依存的統一整體,家庭承包經營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一個經營層次,是農村集體經濟的一種有效經營方式。農民通過承包本集體的農村土地,得到的是對農村土地的使用權,也就是我們現在所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集中體現在農民對所承包的土地有了經營自主權、收益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農民可以根據市場的供求關系,自主地組織生產,打破了過去那種高度集中的計劃經營方式;農民在依法納稅和交納承包費之后,其他收益都歸自己所有,由自己自由支配,打破了過去那種“大鍋飯”式的分配方式。多勞多產能夠多得,農民得到了實惠,激發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解放和發展了農村生產力,帶來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巨大變化。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以來,糧食和其他農產品大幅增長,由長期短缺到總量大體平衡,豐年有余,基本解決了全國人民吃飯問題;農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全國農村總體上進入了由溫飽向小康邁進的階段;農民的思想觀念發生深刻變化,農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設明顯的進步。我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二十多年來取得的巨大成就證明,家庭承包經營是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村經濟的有效方式。
穩定家庭承包經營,核心是穩定家庭承包關系,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只有農民的積極性調動起來了,整個農村的生產力才能活躍起來,只有農民富裕了,集體經濟才能得到發展。所以,家庭承包經營是農村經營體制改革的源泉和動力,是農村經營體制的基礎。同時,集體統一經營對促進家庭承包經營和農業生產是必不可少的,一些農田水利和其他公共設施的建設,一些產前、產中、產后等生產、流通環節的服務,這是一家一戶難以辦到的,需要依靠集體統一經營才能做得更好。集體統一經營主要是增強生產服務、協調管理、資產積累等功能,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強對農戶的服務功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配合國家實施的科教興農戰略,抓好農業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和普及,為農戶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集體資源的開發;發展各種形式的專業性服務組織,將生產、加工、流通等環節緊密地聯系起來,從某些生產環節的服務發展到生產全過程的服務。使農村集體組織的綜合服務與國家和社會的專業性服務密切結合,構成農業服務化體系。通過服務體系聯結千家萬戶,使農戶分散的小規模經營與市場緊密地聯系起來,促進我國農業向商品化、專業化、現代化發展。這種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符合我國農村和農業生產自身的特點,符合生產關系要適應生產力發展要求的客觀規律,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旺盛的生命力。
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關系到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只有農村經濟繁榮發展了,才能形成對城市的有效供應,只有農民富裕了,工業產品才有更加旺盛的銷售市場,因此,它還關系著國民經濟發展的全局。江澤民同志指出,沒有農村改革的成功和農村經濟的繁榮,我們國家就不可能出現今天這樣生機勃勃的局面。如果農業沒有更大地發展,農村經濟不能登上新的臺階,我國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目標就不可能順利實現。可見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何等的重要。
強調農村長期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并不是說它已經盡善盡美了,應當看到,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例如,在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中,有些地方沒有把承包期再延長30年;有的發包方以各種名義隨意調整承包地;還有個別地方收回或部分收回承包地等等,這些問題需要加以糾正。另外,對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以及流轉方式等需要進一步完善。在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中的集體經濟組織在如何發揮其統一經營的功能上,特別是在增強其服務功能上,還需要進一步摸索和總結經驗。只有不斷地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才能為農村這一基本經濟制度注入新的活力,才能保持其長期穩定。
1993年,國家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寫進憲法,將其作為我國農村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固定下來。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加強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堅定不移地貫徹土地承包再延長三十年的政策,同時抓緊制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法律,賦予農民長期而又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目的就是具體落實憲法,保障我國農村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長久穩定,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