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鎮、村莊規劃必須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科學編制。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主要通過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舊村改造置換指標解決。
第七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積標準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上限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準。
第九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并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予以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規劃用地應當作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報批申請。經批準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個人用地。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后可達到規定面積90%的;
(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建房的其他情形。
國家干部、職工的配偶是農村戶口且干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經其所在單位批準,可隨其配偶申請宅基地。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有宅基地并達到規定面積標準90%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合理配置農村宅基地提出指導意見。
村經濟合作社或村民委員會可以運用經濟手段引導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條 經批準回鄉落戶的城鎮干部、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辦理有關手續,其宅基地面積標準適用落戶地的標準。
回鄉定居的華僑、臺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烈士家屬申請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同意,可以購買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他人多余的房屋。買賣雙方應當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建房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非法轉讓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對下列宅基地可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并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新批宅基地時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承諾建新拆舊,新建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不拆舊房的原宅基地;
(二)實施舊村改造,統一建造新村后,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實施舊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且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員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十天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并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宅基地面積、設計層數、高度及質量標準進行施工。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開工日期報告后,應當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住房竣工后經檢查符合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理宅基地登記,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 異地遷建住房的農村村民建房戶,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書面承諾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規定繳納拆除舊房保證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應當拆除原有住宅,退還原宅基地。
村民按規定退還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在退還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內將拆除舊房保證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舊房保證金收取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決定,經村民代表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通過,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動工之日起一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對其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同時又符合建房條件的,經處罰后予以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宅基地使用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新房竣工后,不按規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理,其保證金用于拆除舊房,多余部分專戶儲存,用于本村土地開發整理或舊村改造。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應當按照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經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居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居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進一步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
答:1 農村宅基地,因其農戶多,居住分散面廣量大,且自然條件、經濟水平千差萬別,村村之間、戶戶之間農戶居住狀況復雜。隨著農村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的進一步改善提高,農村居民點建設依然是我國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一項重要因素,是造成耕地減少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
2 對農村宅基地的管理,一直是我國土地管理中的一個薄弱環節。這項用地普遍存在粗放利用現象,不是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廢棄地,而是盲目向村外擴張,村內空閑房普遍存在,農戶建新房不拆舊房,離開農村而進城居住的干部、職工、軍人等,原有的房屋土地大量閑置存在。在新《土地管理法》貫徹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有的對“新法”理解不一,一些地方就發生了違法批地現象;有的規劃工作跟不上或引導不及時,違法占地建房還未能遏制住;有的實際困難戶建房問題又沒有得到妥善解決,影響了農戶生產和生活,甚至社會穩定。在經濟較發達地區,尤其是城鄉結合部宅基地管理問題更為突出,有的“一戶多宅”農戶,專靠出租或轉讓住宅“致富”,成了暴發戶,對耕地保護十分不利。同時,土地管理部門在農村宅基地審批過程中,普遍存在著審批內容不突出,審批條件不完善,審批程序不明確,審批制度不規范等問題,嚴重影響國家耕地保護政策法規在廣大農村的真正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