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資產流失。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記發證
第四條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和個人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
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土地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出租、抵押登記。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終止的,原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國有土地租賃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終止土地權利的。
第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更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編制本轄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批。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和禁止開墾區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江河、湖泊、灘涂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應當優先保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的建設用地。
節余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本轄區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耕地補償責任。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開墾新的耕地,補足與所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而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征用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農民集體所有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時,由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供耕地補償責任承擔者從項目庫中選擇項目進行開墾。
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在本轄區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充建設占用耕地數量的,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易地開墾,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等有關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七條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農業結構調整應當保護基本農田的耕作條件,不得破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
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的繳納標準應當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為耕地占補平衡指標有償轉讓。
第十九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應當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開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開發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開發荒山、荒地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以及開發荒灘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閑置費等,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五章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因建設需要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實行統一征地、統一供地。建設占用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批準。
第二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該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