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糾紛案件的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至少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房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二、時效問題
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后,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三、選擇恰當的解決糾紛的方式
據《合同法》規定,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起訴。
仲裁作出的裁決,由仲裁機構制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糾紛也同樣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這四種方法來解決。
四、案件的管轄地
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房屋所在地即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當事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非經抵押權人同意,用轉讓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或者受讓抵押物的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以外,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財產。 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是對實際轉讓行為的禁止,即登記抵押的房產不得實際轉讓、不得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但是,對當事人簽訂登記抵押房產的轉讓合同需要按照上述要求清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約定債務清償后,才能簽訂房產實際轉讓合同。至于房產實際轉讓合同糾紛,必須以合同法規定以及糾紛的具體內容進行協商修訂,也可以由仲裁機構對合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為房屋抵押人清償債務,注銷房屋抵押后辦理房屋產權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2、可以要求退房并可以要求房屋出售人賠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1)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2)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3)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如前所述,如果賣方隱瞞了該房屋已抵押的法律事實,根據上述規定,不僅可以要求房屋出售人返還已付的購房款及利息,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還可以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己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