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征地的補償標準,都是以地方規定來執行的。建議咨詢當地國土管理部門,或者向他們復印相關的補償標準的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建設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 費,標準如下: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據國家規定的價格政策,按該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 六倍計算; 2.征用魚塘、藕塘、養殖場、果園、竹園、林地等土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3.征用柴山、灘地、水塘、葦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三倍計算; 4.征用宅基地按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計算;房屋由建設單位另行征地移遷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給予補償; 5.征用無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補償。 二、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1.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 2.房屋拆遷,按房屋結構、面積、新舊程度,給予合理補償; 違章建筑物和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木、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 3.農田水利工程及機電排灌設施、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 按照實際情況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 三、安置補助費 1.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上的被征地單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滿一畝的被征地單位,征用每畝耕地安置 補助費以年產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零點一畝,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年產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年產值和略低于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倍數計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按照本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應當屬于個人的附屬物和青苗補償費 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于組織被征地單位發展生 產、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1)房屋補償費(房屋重置費),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損失,以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和折舊程度劃檔,按平方米單價計算。
(2)周轉補償費,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住戶臨時居住房或自找臨時住處的不便,以臨時居住條件劃檔,按被拆遷房屋住戶的人口每月予以補貼。
(3)獎勵性補償費,用于鼓勵被拆遷房屋住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或主動放棄一些權利如自愿遷往郊區或不要求拆遷單位安置住房,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各項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加以確定。
由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構計算公式為: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
第一條 為保障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舒城縣縣城規劃區建設用地統一征用供應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舒城縣縣城規劃區內因公共利益和實施城市規劃征收集體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協同做好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拆遷被征集體土地上的農民集體用房、鄉鎮村辦企業生產經營用房和農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補償標準按有關規定和社會發展適時予以調整。
第五條 拆遷安置采取自拆自建的方式進行。被拆遷人需重新安排建設用地的,由所屬村民委員會在本村集體土地范圍內選址規劃,本村集體范圍內已沒有土地可供選址規劃的,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在本鄉鎮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上選址規劃。
按照規劃要求,被拆遷人原則上以戶為單位,到規劃的農村居民點自建。 自建的用地程序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按拆遷房屋永久性結構住房建筑面積每月1.5元/m2的標準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計算。臨時安置時間按實際月份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臨時安置房屋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搬家費每戶一次性補助500元。
鄉鎮村辦企業停產停業損失和設備搬遷費等,一律按所拆廠房結構補償標準的30%一次性給予補助。
第七條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和其他附屬物的補償依據《舒城縣縣城規劃區建設用地統一征用供應實施辦法》的規定補償。
第八條 下列房屋和附屬物不予補償:
(一)征地公告發布后搶建的建筑物或附屬物;
(二)征地公告發布后搶栽的樹木、搶打的水井;
(三)違反殯葬管理規定所立的墳墓:
第九條 無有效產權證書的房屋拆遷時,可以其主體房屋按本《辦法》補償標準的80%給予補償。
對一戶多宅的拆遷戶,拆除部分房屋后剩余宅基地面積達到160m2以及不屬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拆遷戶,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條 被拆遷人確需使用其他集體土地安置的,應當對被用地單位給予補償。補償費由負責選址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從被征土地補償費中事先籌劃留足。
第十一條 自拆后進入新規劃的農村居民點自建的,征地單位按拆遷永久性結構住房建筑面積30元/m2的標準補助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的五保戶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安置;特困戶由村民委員會從土地補償費中補助安置。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及時供地的,征地拆遷事務實施單位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在辦理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證據保全公證后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確的;
(二)產權爭議一時無法解決的;
其他因故確實無力自行拆房的農戶, 由所在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實施征地拆遷事務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已經達成拆遷協議,被拆遷人在約定期限內拒不拆遷的;
(二)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經縣政府協調后,仍然達不成協議,在規定期限內被拆遷人不向省政府提出裁決申請的;
(三)補償爭議經省政府裁決后,被拆遷人拒不履行的。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辦理被拆遷標的保全公證。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五條 征收集體土地時需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干擾、妨礙、抵制拆遷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侵占、挪用拆遷補償費用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