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營業稅實施細則:
《最新營業稅操作實務》涵蓋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具體條文,并運用大量實例透徹講解了營業稅的基本原理和實務操作。所收政策全面詳實,內容新穎,條理清晰,具有權威性,有助于讀者及時,準確地理解新政策,全面掌握現行營業稅的法律法規和實務操作。
一、修改了“境內”營業稅范圍
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營業稅應稅范圍的表述中,舊《細則》第七條用了五款內容進行列舉,對此,新《細則》采取了統列方式進行修訂,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細則》第四條第一款對境內勞務規定為“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同時,新舊《細則》對境內轉讓無形資產的范圍描述也明顯不同,如舊《細則》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為“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而新《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很明顯,舊條款存在假借轉讓無形資產在境外使用進行逃避稅收的隱患,而修改后則無此顧慮。此外,舊《細則》只對境內轉讓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的行為進行明確,對境內出租無形資產及不動產的行為卻未提及。而新《細則》對這些行為都作了明確,如新《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第四款規定“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使條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寬了“視同營業稅應稅行為”范圍
(一)新《細則》將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納入征稅范圍, 如新《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因為,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具有相同性質,不動產的轉移必然會隨著土地使用權而轉移。
(二)新《細則》第五條首次將個人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行為納入應稅行為,從而堵住了個人贈送極易產生虛假,逃避稅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的其他情形”。為以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增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的范圍提供了依據。
(四)刪除了舊《細則》關于“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規定。
三、明確對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
舊《細則》對未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是否應一并征收增值稅,規定由國家稅務局確定。但在執行中,對于此種情形,容易出現增值稅和營業稅重復征收問題,給納稅人產生額外負擔。對此,新《細則》第七條則明確規定: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同時,新《細則》第八條對兼營行為未分別核算的,也由舊《細則》的“一并征收增值稅”改為“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上述新《細則》的明確規定,進一步體現了稅收征管的嚴肅性和科學性,有效地減少了納稅人的負擔。
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掛靠經營納稅人的界定方法
關于承包、承租經營方式納稅人的確定,舊《細則》第十條規定: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此條規定比較籠統,未明確哪些情形應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掛靠人為納稅人,給實際界定帶來問題。而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顯然,新規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強。
五、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
新《細則》第十三條增加了價外費用所包括的內容,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罰息”。 同時對不納入價外費用范疇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也作了明確。
這樣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增值稅、消費稅暫行條例細則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實際工作中,納稅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對“價外費用”的不同理解,統一了認識,增強了可操作性。
六、增加了關于折扣問題的條款
如何正確處理折扣涉及的稅務問題,舊《細則》并沒有相關條款,但在“財稅〔2003〕16號文”中關于營業額的問題,曾經明確規定過。這次修訂,明確將其規范到新《細則》的范疇。為此,新《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七、完善了對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的核定順序
對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營業額的核定順序問題,舊《細則》僅是規定按照納稅人近期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情況進行核定,如果納稅人自身近期沒有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便出現了“無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細則》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確定營業額的方法則增加了“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的規定。
這一規定,完善了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進行核定的規定。
八、調整了建筑工程設備征稅政策
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設方提供設備的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這與“財稅〔2003〕16號文”的規定是不一致的。“財稅〔2003〕16號文”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凡是屬于列入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列舉的設備名單中的建筑工程設備,無論是甲方提供還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均可以不繳納營業稅。而按照新《細則》的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但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需要繳納營業稅。
新《細則》關于建筑工程設備征稅問題的變化,提醒房地產企業、建筑企業必須籌劃建筑工程設備的供應方式,否則存在多繳納營業稅的風險。
九、明確了建筑業和租賃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新《細則》在繼續沿用“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條款的同時,明確了對建筑業和租賃業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新《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十、提高了營業稅起征點幅度
舊《細則》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是1993年制定的。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較大變化,新《細則》第二十三條,實事求是地調增了營業稅起征點:
(一)按期納稅的,由舊《細則》規定的月營業額200-800元,調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由舊《細則》規定的每次(日)營業額50元,調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內涵
新《細則》第二十四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的內涵進行了界定與明確:
(一)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二)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
1、簽訂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2、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作為主管稅務機關,在確定納稅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時,與原來相比,增加了合同這一確定依據;作為納稅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考慮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的相關規定,否則有較大的涉稅風險。
十二、明確了涉及補征稅款的期限和范圍
對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申報納稅所涉及補征稅款機關的問題,雖然舊《細則》作出了“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這樣的規定,但是,存在沒有時間限定的缺陷,讓征納雙方在實際執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時,舊《細則》對“納稅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這種情況,也無相關條款規定,容易造成基層征管單位用不同方式處理。為此,新《細則》進行了完善補充,即在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此外,新《細則》對比舊《細則》也還有一些小變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規定。如新《細則》第二十七條增加了“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的規定;新《細則》第十七條對娛樂業的營業額列舉增加了“茶水、鮮花、小吃”三個項目;取消了舊《細則》第十三條關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收費在一定情況下不繳納營業稅的規定。
對比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舊《細則》),變化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一、修改了“境內”營業稅范圍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營業稅應稅范圍的表述中,舊《細則》第七條用了五款內容進行列舉,對此,新《細則》采取了統列方式進行修訂,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細則》第四條第一款對境內勞務規定為“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同時,新舊《細則》對境內轉讓無形資產的范圍描述也明顯不同,如舊《細則》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為“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而新《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很明顯,舊條款存在假借轉讓無形資產在境外使用進行逃避稅收的隱患,而修改后則無此顧慮。此外,舊《細則》只對境內轉讓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的行為進行明確,對境內出租無形資產及不動產的行為卻未提及。而新《細則》對這些行為都作了明確,如新《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第四款規定“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使條款更具完整性。二、拓寬了“視同營業稅應稅行為”范圍(一)新《細則》將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納入征稅范圍, 如新《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因為,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具有相同性質,不動產的轉移必然會隨著土地使用權而轉移。(二)新《細則》第五條首次將個人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行為納入應稅行為,從而堵住了個人贈送極易產生虛假,逃避稅收的漏洞。(三)增加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的其他情形”。為以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增視同發生應稅行為的范圍提供了依據。(四)刪除了舊《細則》關于“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規定。三、明確對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行為的稅務處理舊《細則》對未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是否應一并征收增值稅,規定由國家稅務局確定。但在執行中,對于此種情形,容易出現增值稅和營業稅重復征收問題,給納稅人產生額外負擔。對此,新《細則》第七條則明確規定: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同時,新《細則》第八條對兼營行為未分別核算的,也由舊《細則》的“一并征收增值稅”改為“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上述新《細則》的明確規定,進一步體現了稅收征管的嚴肅性和科學性,有效地減少了納稅人的負擔。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掛靠經營納稅人的界定方法關于承包、承租經營方式納稅人的確定,舊《細則》第十條規定: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此條規定比較籠統,未明確哪些情形應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掛靠人為納稅人,給實際界定帶來問題。而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顯然,新規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強。五、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新《細則》第十三條增加了價外費用所包括的內容,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罰息”。 同時對不納入價外費用范疇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也作了明確。這樣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增值稅、消費稅暫行條例細則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實際工作中,納稅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對“價外費用”的不同理解,統一了認識,增強了可操作性。六、增加了關于折扣問題的條款如何正確處理折扣涉及的稅務問題,舊《細則》并沒有相關條款,但在“財稅〔2003〕16號文”中關于營業額的問題,曾經明確規定過。這次修訂,明確將其規范到新《細則》的范疇。為此,新《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七、完善了對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的核定順序對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營業額的核定順序問題,舊《細則》僅是規定按照納稅人近期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情況進行核定,如果納稅人自身近期沒有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便出現了“無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細則》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確定營業額的方法則增加了“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的規定。 這一規定,完善了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進行核定的規定。八、調整了建筑工程設備征稅政策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設方提供設備的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這與“財稅〔2003〕16號文”的規定是不一致的。“財稅〔2003〕16號文”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凡是屬于列入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列舉的設備名單中的建筑工程設備,無論是甲方提供還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均可以不繳納營業稅。而按照新《細則》的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但是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需要繳納營業稅。 新《細則》關于建筑工程設備征稅問題的變化,提醒房地產企業、建筑企業必須籌劃建筑工程設備的供應方式,否則存在多繳納營業稅的風險。九、明確了建筑業和租賃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新《細則》在繼續沿用“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條款的同時,明確了對建筑業和租賃業采取預收款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新《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十、提高了營業稅起征點幅度舊《細則》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是1993年制定的。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較大變化,新《細則》第二十三條,實事求是地調增了營業稅起征點: (一)按期納稅的,由舊《細則》規定的月營業額200-800元,調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由舊《細則》規定的每次(日)營業額50元,調增至100元。十一、界定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內涵新《細則》第二十四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的內涵進行了界定與明確: (一)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二)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 1、簽訂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2、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作為主管稅務機關,在確定納稅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時,與原來相比,增加了合同這一確定依據;作為納稅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考慮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的相關規定,否則有較大的涉稅風險。十二、明確了涉及補征稅款的期限和范圍對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申報納稅所涉及補征稅款機關的問題,雖然舊《細則》作出了“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這樣的規定,但是,存在沒有時間限定的缺陷,讓征納雙方在實際執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時,舊《細則》對“納稅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這種情況,也無相關條款規定,容易造成基層征管單位用不同方式處理。為此,新《細則》進行了完善補充,即在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此外,新《細則》對比舊《細則》也還有一些小變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規定。如新《細則》第二十七條增加了“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的規定;新《細則》第十七條對娛樂業的營業額列舉增加了“茶水、鮮花、小吃”三個項目;取消了舊《細則》第十三條關于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收費在一定情況下不繳納營業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