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稅法規定,依據法律法規成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發生的應納稅收,應以房地產開發企業為法定的納稅人。因此,無論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其他投資者如何合作,如果形式上沒有成立其他法人單位,或者投資者不通過法定程序增資擴股,成為企業法律形式上的真正股東,其投資額就不能在稅收上年認定為投資股本,納稅人也還是開發房地產的開發企業 二是在以分配項目利潤為目的合作建房方面,強調了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雖然合作各方沒有另外單獨成立法人公司,部分合作者沒有成為法律形式上的股東,但是由于雙方實質上是共同投資、共同承擔投資風險、共享利潤的投資行為,因此,所得稅上可以按照實質性投資收益進行稅收處理。如果稅收上不作為投資處理,那么就只能作為資金借貸關系處理。合作方投資收回的利潤,視同借款利息收入;房地產企業就可以將分配的利潤,作為利息支出,按稅法規定稅前列支
合作建房不僅是一方提供資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這么簡單,認定是否屬于合作建房,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所以,首先,應根據相關法律及稅收法規規定,判斷你司上述業務是否屬于合作建房行為。如果屬合作建房行為,由于其形式多樣,涉稅政策業務較為復雜,每種形式涉稅政策也就不盡相同,需據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1996〕2號)對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投資合作建房問題作出規定,并對名為合作建房,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規定了可按合同實際性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對此也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以租賃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稅收上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詳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
在這一合作過程中,甲方以轉讓部分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發生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乙方則以轉讓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為代價,換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權,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因而合作建房的雙方都發生了營業稅的應稅行為。對甲方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中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子目征稅;對乙方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稅。由于雙方沒有進行貨幣結算,因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別核定雙方各自的營業額。如果合作建房的雙方(或任何一方)將分得的房屋銷售出去,則又發生了銷售不動產行為,應對其銷售收入再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你好,合作建房的所得稅上可以按照實質性投資收益進行稅收處理。如果稅收上不作為投資處理,那么就只能作為資金借貸關系處理。合作方投資收回的利潤,視同借款利息收入;房地產企業就可以將分配的利潤,作為利息支出,按稅法規定稅前列支。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發[1995]156號文規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由于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雙方都收得了擁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權。在這一合作過程中,一方以轉讓部分土地使用權為代價,換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發生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另一方則以轉讓部分房屋的所有權為代價,換取了部分土地使用權,發生了銷售不動產的行為。因此,應分別按照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稅目交納營業稅。同時,按照繳納營業稅稅額分別計繳,城市維護建設稅7%和教育費附加3%。
按照稅法規定,依據法律法規成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發生的應納稅收,應以房地產開發企業為法定的納稅人。因此,無論房地產開發企業與其他投資者如何合作,如果形式上沒有成立其他法人單位,或者投資者不通過法定程序增資擴股,成為企業法律形式上的真正股東,其投資額就不能在稅收上年認定為投資股本,納稅人也還是開發房地產的開發企業
二是在以分配**利潤為目的合作建房方面,強調了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雖然合作各方沒有另外單獨成立法人公司,部分合作者沒有成為法律形式上的股東,但是由于雙方實質上是共同投資、共同承擔投資風險、共享利潤的投資行為,因此,所得稅上可以按照實質性投資收益進行稅收處理。如果稅收上不作為投資處理,那么就只能作為資金借貸關系處理。合作方投資收回的利潤,視同借款利息收入;房地產企業就可以將分配的利潤,作為利息支出,按稅法規定稅前列支。
合作建房是用雙方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相互交換,因此是需要征稅的。
建房稅收(一)房屋建成后如果雙方采取風險共擔,利潤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營業稅"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對甲方向合營企業提供的土地使用權,視為投資入股,對其不征營業稅;只對合營企業銷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稅;對雙方分得的利潤不征營業稅。
建房稅收(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參與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潤,則不屬營業稅所稱的投資入股不征營業稅的行為,而屬于甲方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合營企業的行為,那么,對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潤或從銷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對合營企業按全部房屋的銷售收入依"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建房稅收(三)如果房屋建成后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則此種經營行為,也未構成營業稅所稱的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共同承擔風險的不征營業稅的行為。因此,首先對甲方向合營企業轉讓的土地,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其營業額按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核定。因此,對合營企業的房屋,在分配給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銷售,則再按"銷售不動產"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