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鼓勵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防止個人建造住宅中的違法亂紀行為,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
本辦法所說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一)自籌自建:城鎮居民或職工自己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或擴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鎮居民或職工自己投資、投料、投工為主,人民政府或職工所在單位在征地、資金、材料、運輸、施工等方面給予適當幫助,新建或擴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鎮居民或職工互相幫助,共同投資、投料、投工,新建或擴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條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或職工,都可以申請建造住宅;但夫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一般不得申請在城鎮建造住宅。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須由建造人所在單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員會開具證明,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才準建造住宅。
第四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與改造舊城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提倡建造兩層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綠地建造住宅。有條件的城鎮,應當由人民政府統一解決用地,統一規劃。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按城鎮正式戶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積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異地住宅)。禁止用圍墻筑院的方式擴大宅基地。
第六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市容、環境衛生和毗鄰建筑的采光、通風。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發給建設許可證后,方可施工。
第七條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資金、材料、施工力量的來源必須正當,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國家、集體資財和平調勞動力、運輸力。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應當列入地方物資供應計劃。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在資金、材料、運輸等方面給職工以支持和幫助,但補貼金額一般不得超過住宅造價的百分之二十。補貼應當從本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擠占行政、事業費。
第八條城鎮個人建造的住宅,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的,所有權歸個人;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住宅竣工一個月內,建造人須持建筑許可證和建筑圖紙,向房地產管理機關申請驗查,經審查批準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罰款。對違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沒收。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