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拆遷補償
1、拆除在落實私房政策時產權已退還給業主的房屋,非產權使用人由所在單位或拆遷人安置。
2、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視拆遷范圍內新建工程的性質確定。屬于住宅建設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的易地安置;兩層以下為非住宅,其他為住宅的綜合建設工程原則上就地安置。易地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每差一類,增加5%的安置面積。
3、 被拆遷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過渡安置期限以協議為準。
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提供,也可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費;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付給過渡安置費。超過過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過渡安置費。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給予安置或補償。同一被拆遷人有兩處以上房屋同時被拆除的,安置房屋應合并計算。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遷人安置的,其補償費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安置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提供安置房。被拆遷人要求調換產權的,互補差價后,產權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不要求調換產權的,經補償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規定承擔。 第二十五條 ??拆除在落實私房政策時產權已退還給業主的房屋,非產權使用人由所在單位或拆遷人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視拆遷范圍內新建工程的性質確定。屬于住宅建設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的易地安置;兩層以下為非住宅,其他為住宅的綜合建設工程原則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每差一類,增加5%的安置面積。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過渡安置期限以協議為準。 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提供,也可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費;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付給過渡安置費。超過過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過渡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定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校的中、小學生上學路程增加兩站以上(含兩站)的,拆遷人按其學生人數給予一次性交通補助。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自購房屋安置且不超過被拆房屋面積的,其應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費,由拆遷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費標準承擔。超出被拆房屋面積部分的交易管理費,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的戶糧關系轉移、學生轉學等事宜,有關部門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及時辦理。 被拆遷人因搬遷占用的工作(生產)時間,所在單位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作公假處理。不能作公假處理的,由拆遷人給予3至5天的誤工補貼。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安置或補償。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設施、商業服務設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單位,原則上就近安置。 被拆遷人自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搬遷前一個月的在冊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基本工資和補貼(指國家、省、市規定的補貼)的80%給予補償,補償期限以協議為準。 第三十四條 ??拆除私人營業房,有條件的應給予安置;安置確有困難的,按照原房屋的補償標準,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5%處以罰款;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的3%至5%處以罰款; (三)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擴大或縮小的實際數額處以等額罰款; (四)被拆遷人超過規定搬遷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直至搬遷完畢; (五)被拆遷人不按協議規定的期限騰退過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騰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過渡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款全部上交市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