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召開部務會,對原《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部5號令)進行了修訂,并于今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與原來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相比,新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做了不小的變動,特別是在閑置土地的認定以及處置等方面,有了許多新的規定。相信在今年7月1日起以后簽訂的新的土地出讓合同,假如在一年后形成閑置時,政府將會依照新的標準加大管理力度,減少甚至杜絕土地閑置問題,提醒用地單位要倍加小心,不要再有往常那種僥幸心里,否則將會后悔莫及。
對于新的閑置土地的認定較以前更為清晰,5號令閑置認定標準是:(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而新的認定標準非常簡要: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新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對于第一種情形的閑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的以外,滿一年的要繳土地閑置費,滿兩年的要無償收回。而對于第二種情形的閑置土地,主要是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依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采取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置換土地等方式處置,促進國有建設用地有效利用。
如果違反合同約定超過一年未動工開發的,應當同時收取違約金和土地閑置費。因為違約金和土地閑置費的性質不同。所謂違約金,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違約金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事先約定,指明了當事人違約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當事人信守承諾的作用,對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實質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方式。而土地閑置費則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定義務所應當承擔的一種法律后果,其實質是一種行政法律責任方式,兩者不可替代,應當同時收取。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這種收回決定屬于行政處罰,具有財產罰的性質,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當然不應當退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取得成本。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被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設有抵押權的,作出收回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作出的《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抄送相關的抵押權人,以提醒抵押權人保護其合法權益。如果被認定的閑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作出收回國有建設使用權的決定。
《辦法》明確要求土地出讓必須是“凈地”,禁止“毛地”出讓,這就避免了因拆遷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規定市、縣政府供應的土地應當是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沒有法律經濟糾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具備動工開發必需的基本條件。
《辦法》明確了出讓合同和劃撥決定書應當約定開工、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強化違約責任對土地使用者和政府雙方的約束,促進土地及時開發利用;明確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等。
《辦法》強化了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管措施。規定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等措施。
你好,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你可以用來出租,或者是種上一些菜什么的,都是可以利用這些閑置土地創造一些收入的。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到你,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