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過 2004年第二次修訂)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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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經1999年4月26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2012年6月1日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發布。 該《辦法》分總則、調查和認定、處置和利用、預防
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占總投
閑置土地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