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所說的“退房”在法律上叫做“解除購房合同”。一般來說,合同條款是經當事人協商后自愿訂立的,已訂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反悔。因此,絕對的“無條件退房”是不存在的,只有達到法律規定或雙方事先約定的條件,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可以把法律支持的退房理由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法定解除權,即不管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規定,只要有一些特定的違約行為出現,法律直接允許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權。具體的情形有:1、開發商一套房產簽訂兩次買賣合同,即“一房二賣”,由于此種情況下,必然會有一個買房人不可能實現購買目的,所以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退房;2、開發商擅自將已出售房產抵押,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退房;3、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無論房屋是否交付,買房人均可要求退房;4、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經多次維修仍不能恢復,買房人可要求退房;5、房屋誤差面積超過約定或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買房人如不愿按實際面積購買房屋,可要求退房;6、開發商未能在約定時間內交房,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買受人可要求解除合同;7、因開發商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買房人可要求解除合同;8、開發商未經購房人同意變更所售商品房的結構型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變化等,買房人有權要求退房。另一類是約定解除權,即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符合某種條件便可解除合同,對于約定條款,法律一般不加干涉,但約定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需要注意的是,購房、售房皆有價格波動的風險,單純的房價上漲或下跌,并不屬于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如果在買賣合同里既沒有關于解除合同或退房的特別約定,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買房人簽訂合同以后打算退房將難以得到法律支持。
你所說的“退房”在法律上叫做“解除購房合同”。一般來說,合同條款是經當事人協商后自愿訂立的,已訂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反悔。因此,絕對的“無條件退房”是不存在的,只有達到法律規定或雙方事先約定的條件,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可以把法律支持的退房理由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法定解除權,即不管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否有規定,只要有一些特定的違約行為出現,法律直接允許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權。具體的情形有:1、開發商一套房產簽訂兩次買賣合同,即“一房二賣”,由于此種情況下,必然會有一個買房人不可能實現購買目的,所以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退房;2、開發商擅自將已出售房產抵押,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退房;3、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無論房屋是否交付,買房人均可要求退房;4、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經多次維修仍不能恢復,買房人可要求退房;5、房屋誤差面積超過約定或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買房人如不愿按實際面積購買房屋,可要求退房;6、開發商未能在約定時間內交房,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買受人可要求解除合同;7、因開發商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買房人可要求解除合同;8、開發商未經購房人同意變更所售商品房的結構型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變化等,買房人有權要求退房。另一類是約定解除權,即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符合某種條件便可解除合同,對于約定條款,法律一般不加干涉,但約定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需要注意的是,購房、售房皆有價格波動的風險,單純的房價上漲或下跌,并不屬于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如果在買賣合同里既沒有關于解除合同或退房的特別約定,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買房人簽訂合同以后打算退房將難以得到法律支持。
房屋買賣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要滿足雙方主體適格、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以及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即被認為是有效的。而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那些必須通過公證機構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只有公證后方能發生效力,否則無效。而不需要公證就能生效的法律行為,通過公證過后,具有更強的證據力,但并不代表著公證賦予了其法律效力。房屋買賣合同便是屬于這種類型。因此,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是否公證影響,但公證過的房屋買賣合同具有更強的證據力,法院一般予以直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