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面對高房價,不少購房者把目光瞄準了農村集體土地以及“城中村”住宅小產權房,因而導致“小產權房”合同糾紛大幅增加。
非集體組織成員買賣“小產權房”合同是否有效具有很大爭議。目前大體有兩種觀點。一種為有效論。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號復函肯定了農村房屋買賣原則上不以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同時也間接地肯定了農村宅基地房屋是允許買賣的;其二,從《土地管理法》第62、63條立法本意來分析,其禁止的僅是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單獨轉讓,但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發生流轉的情況下,該宅基地使用權的附隨轉讓并不禁止;其三,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規定小產權房買賣是一種合同行為,對其效力的認定當然要基于《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要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形式也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合同,因此只要小產權房買賣合同具備合同要件,就應當認定為有效。另一種觀點為無效說。理由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及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有著嚴格的身份限制。由于“地隨房走”的制度,如果允許農村房屋出售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將導致宅基地使用權享受主體的擴大化,這與《土地管理法》規定顯然是矛盾的。其次,根據《物權法》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而用益物權是一種不完整和受限制的所有權,其上所蓋房屋自也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權,故其流轉條件不能簡單等同于其他具備完全所有權的財產,而應受到限制,其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能徑直認定為有效。
筆者認為,由于房屋與土地的不可分離的屬性,決定了房屋權屬與土地使用權之間的相關性。雖然,我國法律對農民的房屋所有權予以了充分的保護,但基于對農村土地的特殊社會負擔考慮,現行法律對宅基地的使用權流轉未予以肯定。而且,農村住宅用地制度是具有我國特色的福利性分配制度,是集體經濟組織對其集體內部成員的一項福利性措施,具有很強的身份性。如果允許其向外進行流轉,便導致流轉標的不適格,造成集體資產的流失,違反了公平的原則,違背農村住宅用地分配制度的本意。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如果法律對某類糾紛沒有明確規定,應該查找國家政策對此規定。國家政策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政策進行裁判。因此,根據“地隨房走”的制度和我國現行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非集體組織成員買賣小產權房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小產權房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其中,認定例外的情況是:“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過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所謂“小產權房”指農民的合法建筑,沒有使用土地的權利、違反農用地用途改變 的法律限制或者違反建筑物安全規范的 違法建筑不在此列。本文所謂小產權房買賣,指農民將自己所有的房屋賣給本集體經濟組織 以外的人,尤其是賣給城市居民。 這是沒有效的,
小產權房 合同 的效力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例外的情況是: “ 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過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個人認為還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