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也就是建設單位可以對車位的實際情況進行買賣,但是如果小區在規劃時已經明確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的功能,開發商就無法買賣了。在國家層面,目前關于停車位權屬問題的核心立法規范主要有兩條:一、《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第一款)。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第二款)。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第三款)。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法釋〔2009〕7號文)第五條: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從字面意義上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明確了規劃停車位的歸屬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許多人認為,根據這一條及物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可以得出結論:作為建造人,開發商當然擁有停車位的初始所有權,可通過約定出售停車位或對停車位進行其他形式的處分。法釋〔2009〕7號文則更加具體,直接明確了建設單位可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想必大家應該清楚了開發商對小區車位可以買賣嗎,對于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開發商是有權買賣的,但是應該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