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后,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后,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過協商后,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后,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監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務活動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建房屋、舉辦聯營企業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后,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并按《條例》規定處罰后,補辦出讓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一條 為加強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優化國有土地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江西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 事業單位改制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各類事業單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質,經依法批準,可分別采取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入股和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事業單位改制中,凡市區主要街道兩側及即將開發的地塊范圍內,土地使用原則上采用租賃方式(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處置的除外)。以協議方式租賃的,租金以該地段不同用地類型的基準地價為依據確定。
二事業單位改制中,凡涉及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處置。
三事業單位改制中,除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營利性用地,其土地資產以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四公益性且屬非營業性事業單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經批準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用地處置。
五事業單位附屬企業的工業用地,應在事業單位改制時,徹底剝離,并進行處置,其處置辦法按企業改制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
六事業單位改制時享受優惠政策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后,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對出讓、租賃土地,凡改變土地用途的,經規劃部門批準后應按規定補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價。改制后土地發生轉讓的,應補繳政府已優惠的地價款。
第九條 企業改制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多元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的;
第十條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時,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用出讓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經批準,可以采用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第十二條 企業改制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但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5年:
一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符合政府鼓勵發展方向的;
二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的企業;
三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第十三條 在涉及國家安全的領域和對國家長期發展具有戰略意義的高新技術開發領域,國有企業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條 位于城市繁華地段的企事業單位,鼓勵其易地改造(搬遷),騰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部門有計劃地收回并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企業易地改造費用可在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的空閑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經有關部門論證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對原用地單位的土地補償按該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條 舊城改造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對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補償按該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條 土地擬轉讓為非經營性用地的,經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可采用協議方式出讓,土地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50%繳交。
第十八條 土地擬轉讓為經營性用地的,原則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補償按該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條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讓按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除上述情況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讓,土地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50%繳納。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需轉讓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特殊情況的,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土地主管部門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解散、破產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嘗礦山等經核準報廢的;
五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國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