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規定的是“選擇”。下次我遇到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主任或者王利明教授,就和他們打招呼,把這條改為,“二選一”,以免百姓不懂“選擇”是什么意思。選擇適用的法律原理是,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一般是補償性質的,重復適用會有額外利益,導致道德風險。
依據我國合同法
的有關規定,違約金責任不能與定金責任并用。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違約方既承擔違約金責任,又承擔定金罰則,即雙倍返還非違約方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或者違約金條款。” 由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定金是違約定金,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都有相同性,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兩者不能并用,否則,不僅將會給違約方強加過重的責任,而且責任后果與違約所實際造成的損失相比相差很大,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在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并且只能由守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有利的責任形式,而不能兩者都同時選擇適用。 關于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能否并用問題。《合同法》沒有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金與定金罰則不能并用,而違約金就是預定的損失賠償金,因此賠償損失也不能和定金罰則并用。另一種觀點認為,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應當并用,但是要受到限制,即兩者并用時,不應使非違約方獲取不當利益,通常以兩者并用不超過合同標的價金總額為限。
理由如下:
1.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是不同的責任形式,定金罰則兼具擔保和懲罰功能,它的適用不以當事人違約實際造成損失為前提,具有相對獨立性,可以獨立于賠償損失責任予以適用。
2.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賠償損失以完全賠償為原則,當兩種責任形式并用時,可能出現定金擔保利益和損失賠償金之和超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情形,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此予以限定是必要的。
3.違約金并非預定的損失賠償金,因為預定的損失賠償金必須是以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前提,但違約金的適用僅以一定違約行為發生為前提,因此《合同法》規定違約金與定金罰則不能并用并不能推導出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也不能并用的結論。
4.如果當事人選擇違約金條款,當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其損失時,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果當事人選擇定金條款,當定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按照前述兩者不可以并用的觀點,當事人的損失將得不到救濟。這樣顯然會引致《合同法》所保護法益之失衡,亦有體于公平原則。 當然,為有效實現定金的擔保功能,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并用時,應首先適用定金罰則。只有當適用定金罰則不足以彌補當事人損失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和當事人的請求判令違約方再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