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查看:一是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二是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三是因房屋滅失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四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必須進行實地查看,主要是為了使登記所確認的權利與實際權利相一致,避免申請人偽造材料“無中生有”,維護登記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必須進行實地查看,主要是由于在建工程尚未竣工,其本身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如果不進行實地查看,不僅會使權利人遭受損失,也會導致登記機構承擔不必要的風險。 因房屋滅失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必須進行實地查看,主要是因為注銷登記是指經依法登記的房屋被拆除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而申請的登記。現實中可能存在房屋已經不存在,但所有權人并不主動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情況,這就容易造成房屋已不存在,但房屋登記簿仍有記載,此時,若權利人再進行轉移、抵押等處分行為,就會造成登記錯誤的風險。另外,也有可能房屋尚且存在,但由于某種原因,所有權人卻申請注銷登記,已達到其特定的目的。
第一條 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依法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及特定空間。 本細則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權力的取得、轉移、變更、抵押、滅失和終止,應當辦理登記。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屋登記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房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置的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及有關的登記文本、表格;房屋登記簿、房屋檔案及有關證書、文本、表格填寫與管理應當采用統一標準。 第六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機關管理。 《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已經登記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利用已登記的房屋檔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記簿。 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簿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者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更正。 第七條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專業培訓,取得房屋登記上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八條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無法共同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確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繼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和監護人有效身份的證明。 被監護人的房屋申請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監護人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轉移、抵押房屋目的是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的相關信息在登記簿中進行附記。 第十一條 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有資格的或者公正部門認可的翻譯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港、澳、臺和外國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托權利范圍。 申請人申請處分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三條 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時,代理人除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申請人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經申請人簽字后,隨申請材料一并存檔。 申請人對房屋登記事項詢問內容的真實性和詢問結果負責。 申請人拒絕接受登記機構詢問或者拒絕簽字確認詢問結果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申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員應當記載,并可以據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記。 申請房屋登記的證明文件與實地查看情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應當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撤回登記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依據撤回申請的授權委托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已交的登記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房屋登記事項公告的,公告應張貼于申請登記房屋所在地的顯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紙,也可以在登記機構的網站等公開媒介進行公告。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公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地點公告欄上公告。 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登記種類確定,一般應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體期限由設區市、縣(市)確定。 第十八條 在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認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登記。 第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公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存檔,并將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在政府網站和房屋登記機構方便申請人了解的場所公示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登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