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非常廣泛。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三資企業等。對于這些具備法定條件者,都能夠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稱為土地使用權的主人。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出讓、轉讓、出租、買賣、抵押。
①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有拍賣、招標和協議三種方式。
②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如出售、交換、贈與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構成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一級市場,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構成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二級市場。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目前情況比較復雜,在法律中并無系統的規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從原則上講,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建設。因此,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目前一般是指不改變農用地性質的承包和轉包。通過土地劃撥及建設用地程序取得的使用權是無限期的,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取得使用權的,按照土地的用途不同,使用權的年限也不同。
③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④土地使用權買賣是土地使用權人以獲取價款為目的將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公民或法人,后者獲得土地使用權并支付價款的行為。
⑤土地使用權交換是相鄰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為了改變土地利用的缺點、機械化作業條件和水利灌溉條件,進行局部土地界線的調整與交換部分土地。經調整后,土地利用條件得到改善。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必須在自愿基礎上產生,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上協商解決,因而可由交換單位提出申請,在土地管理部門指導下,經協商提出方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劃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物,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時,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隨之抵押;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時,其適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⑥土地使用權變更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初始登記后發生的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a.國有土地劃撥、集體土地內部劃撥;b.依法通過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c.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d.因土地交換、機構調整、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e.因宗地合并或分立引起;f.因處分抵押財產取得土地使用權;g.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稱、地址等。
⑦土地使用權贈與是土地使用權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地轉移給相對人,相對人予以接受的行為。
⑧土地使用權繼承指公民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取得死者生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繼承人除繼承土地的使用權外,其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得到繼承。
⑨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國家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將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無償地轉移給建設用地者。土地使用者以無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需要支付給原土地使用者拆遷安置及各項補償費用。
⑩土地使用權終止指因某種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權的結束或停止,一般有四種情況:a.使用年限屆滿,未經批準續期,土地使用權即告停止;b.情況特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在給予合理補償的前提下,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c.土地滅失;d.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終止其土地使用權。
您好,
9 建設用地使用權為資產入股設立企業法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該企業法人。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破產后,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依法處臵,確定給新的受讓人。 第三十九條 地鐵、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車庫、地下倉庫、人防工程等不能與地表建筑物連為一體的獨立開發的地下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國有土地空間,可以確定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 第四十條 過街天橋、高架道路、城市輕軌、跨河橋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國有土地空間,可以確定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上)。 第四十一條 地下或者地上管線設施所占用的國有土地空間,應當依書面合同確定地役權。 第四十二條 與地表建(構)筑物連為一體的地下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地表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同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與國家關于航空、人防等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且不得損害已經確定的其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10 第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按照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的比例,確定其按份共有該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以外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為全體業主共同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公共綠地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建筑區劃內,使用權人將其按份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確定其共同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四十七條 國有農場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組建國有農場的批文和國有農場與周邊農民集體簽訂的協議確定。但下列情況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有農場的土地劃撥給其他單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現狀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國有農場所屬單位成建制從國有農場獨立出來的,根據移交或者批準文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11 (三)經國有農場主管部門同意,國有農場土地已依法轉由其他單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賃、借用方式使用外,按現狀確定該使用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四)《六十條》公布時,國有農場的土地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且該農民集體使用至今的,應當確定為該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節 宅基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后未經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符合當地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以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依法通過轉讓、繼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面積合計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可以按合計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滅失后,超過
12 標準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權由本農民集體依法收回。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時,其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部分,應當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中注明,待以后分戶建房或者現有房屋拆除、改建、翻建或者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照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五十三條 空閑或者房屋滅失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由宅基地所在地的農民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節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 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確定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依法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的企業依法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兼并鄉鎮企業或者接受破產鄉鎮企
13 業依法取得的農民集體土地。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調查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時,當事人拒不指界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權屬來源、使用現狀等調查情況確定權屬界線,并進行公告。 經公告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后異議不成立的,可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 水利工程、軍事設施、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等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劃定,不改變區域內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但對于上述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明確限制條件。 第五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準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土地確權是一種行政行為,即人民政府依法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認定,明確土地權屬的行政行為。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土地權利的確認,是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力。《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土地權利的確認權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只是從人民政府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上,裁決人民政府決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