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范農村宅基地申請、審批程序,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結合本自治區農村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城市(含縣城)規劃區范圍以外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屬設施的集體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戶,是指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所登記的全部家庭成員。一本戶口簿中所登記的全部家庭成員為一戶。
本辦法所稱村民,是指依法登記戶籍地址為行政村或鄉(鎮)社區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農村宅基地的申請、審批管理。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宅基地申請的審核并報有權審批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嚴格實行農村宅基地“一戶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應當及時拆除廢棄的舊房,并復墾、復綠。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嚴格控制占用非基本農田耕地建住宅。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質等自然災害隱患點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設定的禁止建設區建住宅。
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五條 村民申請使用農村宅基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鼓勵村民結合舊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村內尚有未利用地、空置宅基地和空閑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戶為單位申請農村宅基地:
(一)村集體組織成員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分戶后父母身邊須有一個子女),分戶后需要建住宅又無宅基地的;
(二)村集體組織成員需建住宅,沒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并承諾在宅基地標準面積內擴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避險、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規劃調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遷另建新住宅的;
(四)遷入村集體組織落戶為正式成員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原有宅基地滅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現有宅基地面積不能滿足居住需求的。
第七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具體程序為:
(一)村民向村(居)民小組提出申請,填寫《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建設住宅用地申請表》;
(二)村(居)民小組討論同意后報村(居)民委員會,經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并在村(居)民小組內公示15日,無異議后報鄉(鎮)國土資源所、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農村宅基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村宅基地建設用地批準通知書》,由村(居)民小組或村(居)民委員會將審批結果在當地張榜公布。
第八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提交的材料:
(一)申請人的家庭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居民建設住宅用地申請表》;
(三)規劃建設部門出具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考慮廢棄舊宅基地的復墾與農民新居建設安排,組織引導農民集中居住,逐步提高農民居住集中度,集約安排農村宅基地。村民申請異地建新房的,必須與村集體組織簽訂拆除舊房保證書,承諾對原宅基地實施復墾、復綠。同時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銷登記申請,原宅基地的注銷登記與拆舊建新用地審批手續同時辦理。
第十條 對新農村建設或自然災害、事故災難避險等整體搬遷后的舊村莊,應由村集體組織統一復墾,復墾的耕地重新調整承包給村民耕種。
村民申請異地興建農村新房并入住后,應自行拆除廢舊農村住房并復墾復綠,復墾后的土地原則上由村集體組織承包給原宅基地使用權人耕種。
對本辦法施行前已審批異地建新房的原宅基地,應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新增農村宅基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在自治區下達給各市、縣(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安排,切實保障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面積,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丘陵地區、山區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農村宅基地面積標準內,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本級政府審批農村宅基地的具體面積標準。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市轄區范圍內的農村宅基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本轄區范圍內的農村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建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一次性逐級向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提出農村宅基地農用地轉用規模申請,獲得審批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逐宗組織實施落實到戶。落實情況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匯總后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不涉及農用地轉用,經審核認為符合申請條件、報送材料完備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農村宅基地申請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情況復雜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該申請用地納入年度農村宅基地報批計劃,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屬報送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場或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要求。
農村宅基地申請、審批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限面積標準的;
(三)申請的農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
(四)已有農村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分居立戶需要的;
(五)原農村房屋(宅基地)出租、贈與、轉讓或已列入當地政府規劃改造范圍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村民建住宅經批準占用的耕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墾同等數量和質量的耕地予以補充,落實耕地占補平衡任務。
第十七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占用林地的,應當先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再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規范農村宅基地檔案管理,及時將宅基地申請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九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示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審批權限、審批工作時限和農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計劃等信息,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條 農村宅基地審批應當堅持“三到場”,即接到農村宅基地用地申請后,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或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建設、規劃等相關部門人員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使用農村宅基地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確定的地類等;農村宅基地經依法批準后,要到現場盡量采用解析法核準宅基地面積、位置;住宅建成后,要到現場檢查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和竣工驗收證明,符合規定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在農村宅基地的審核、審批過程中,要強化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違規行為: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審核、審批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無權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批準的;
(三)超越批準權限批準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批準的。
對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問責。對直接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屬于非法批準的農村宅基地,除對當事人作出處理外,應該依法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宅基地。對村民造成損失的,相關單位及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國有農場、林場所屬居民點宅基地的申請、審批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