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部令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
(1989年7月8日 第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修繕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與使用功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房屋的修繕管理。公有住宅向個人出售后的維修養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修繕,是指對已建成的房屋進行拆改、翻修和維護。本規定所稱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產權證的直管公房管理單位、自管房單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城市房屋的修繕,應當根據地區和季節的特點,與抗震加固、白蟻防治、抗洪、防風、防霉等相結合。對于文物保護建筑,占建筑和優秀近代建筑等有保護價值房屋的修繕,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于工業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繕,還應當參照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房屋修繕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修繕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房屋修繕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于城市房屋修繕的管理,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城市房屋修繕的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組織編制城市房屋修繕的長期規劃和短期計劃,并督促實施;
(二)按照管理權限對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進行資質管理;
(三)組織或參與房屋修繕定額的編制、修訂,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四)指導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實房屋修繕資金;
(五)負責房屋修繕工程的安全、質量監督管理;
(六)組織房屋修繕業務、技術的培訓和房屋修繕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七)依法調解和處理有關房屋修繕的爭議和糾紛。
第八條 自管房單位的房屋修繕管理機構的職責,由其主管部門制定。其房屋修繕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 房屋修繕責任
第九條 依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修繕房屋,是房屋所有人應當履行的責任。異產毗連房屋的修繕,其所有人依照《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條 租賃房屋的修繕,由租賃雙方依法約定修繕責任。
第十一條 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造成房屋損壞的,由其行為人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在已經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產權已經轉移給建設單位的危險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繕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負有房屋修繕責任的人(以下簡稱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損情況,發現損壞及時修繕;在暴風、雨、雪等季節,應當做好預防工作,發現房屋險情及時搶險修復。在房屋修繕時,該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鄰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礙房屋的修繕。
第十四條 對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繕責任人不及時修繕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礙,有可能導致房屋發生危險的,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排險解危的強制措施。排險解危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房屋修繕計劃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房屋修繕長期規劃,應當規定規劃或者計劃期內改善房屋完損狀況和使用條件的總目標及實施步驟,房屋修繕計劃應當納入當地的城市建設計劃,進行資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直管公房管理單位、自管房單位編制年度房屋修繕計劃,并檢查其執行情況。年度房屋修繕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房屋結構類型;
(二)修繕面積;
(三)修繕分類;
(四)修繕費用;
(五)計劃期內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條 直管公房管理單位和自管房單位應當對年度房屋修繕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統計,并報送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房屋修繕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房屋修繕資金的安排應當與下列要求相適應:
(一)保證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險房屋;
(三)具備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況下改善住房條件。
第十九條 直管公房修繕資金的籌措,可以通過下列途徑:
(一)房租收入中應當用于房屋修繕的部分;
(二)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適當劃撥;
(三)本系統多種經營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規和政策允許用于房屋修繕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單位自管房的修繕資金,由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的修繕資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決。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籌集修繕資金確有困難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房屋修繕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繕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繕責任人必須向房屋所在地的有關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不得施工。房屋修繕工程的分類,按照《房屋修繕范圍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繕工程,應當先進行查勘設計,并嚴格按照設計組織施工。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府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房屋修繕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組織質量檢驗評定。凡檢驗評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修繕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和期限,應當在工程合同中載明。
第二十五條 房屋修繕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章 房屋修繕定額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房屋修繕工程定額管理制度,對房屋修繕工程定額實行歸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房屋修繕工程定額,應當做到項目設置恰當,結構合理,平均先進,簡明適用,并考慮下列因素:
(一)施工場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補與原有結構的結合;
(三)舊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修繕工程定額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組織對房屋修繕工程定額進行測定,為修訂定額積累資料。
第八章 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修繕企事
業單位實行歸口管理。
第三十條 從事房屋修繕業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登記,并按照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任務。已取得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資質審查證書》的單位,凡從事房屋修繕業務的,可以不另行領取資質證書,但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準等級手續。
第三十一條 房屋修繕企事業單位應當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屋修繕的規定、標準和服務紀律,保證工程質量和服務質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繕責任人不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修繕房屋,造成房屋嚴重損壞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財產的;
(二)無故阻礙房屋修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無證或者越級承擔房屋修繕任務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繕工程,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五)房屋修繕工程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
具體處罰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末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建制鎮的房屋修繕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適用于本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
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