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由擬征用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2.審查報批:報有批準權限的上級政府批準。3.方案公告:由市、縣人民政府對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4.征地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5.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的方案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登記情況(經核實)制定,即把征地方案中確定的各種補償的總費用分配到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具體落實人員的安置方案。6.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組織實施征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部支付。7.清理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征用的土地進行清理。
第1條為實施土地征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征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征收程序、征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業。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征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筑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征收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范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征收,并于區段征收公告期滿后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不受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范圍,并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后,先行區段征收,于區段征收公告期滿后,依土地使用計劃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劃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劃或興辦事業計劃書內容、范圍合并辦理區段征收,并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區段征收范圍勘選、計劃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征收與都市計劃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征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前項應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劃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于需用土地人報請征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并征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準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征收之。第7條申請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跡,應于可能范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跡保存計劃,征得古跡主管機關同意。第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征收土地之殘余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殘余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于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殘余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第9條被征收之土地,除區段征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征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征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征收計劃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準征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征收計劃開始使用后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征收計劃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后,經查明合于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準征收機關核準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于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歸責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第10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于申請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劃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于事業計劃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系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征收。第12條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筑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第13條申請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劃書,并附具征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準征收機關核準,并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之。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征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征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征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后為核定原則。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于核準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于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準征收案時,應即公告,并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19條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并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于公告期滿后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征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準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征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于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1條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于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于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2條土地權利關系人對于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于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后應即查明處理,并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系人。被征收土地權利關系人對于征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系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后,其公告征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征收土地權利關系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征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于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第23條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并于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采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于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于征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第24條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于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于征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征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后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25條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征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于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征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于國庫設立土地征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于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并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征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于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第27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后,始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8條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征收范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29條征收范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并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第30條被征收之土地,應按照征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征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于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31條建筑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征收當時該建筑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于農作改良物被征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并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筑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筑執照或于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第33條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征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征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被征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