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因此,單位向職工出售保障性住房應就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按照“銷售不動產”稅目申報繳納營業稅。集資建設住房是單位利用自有土地或下屬單位土地,按基建程序辦理集資建設住房立項并組織實施的,在出售前,其所有權屬于單位。單位收取職工的集資款是職工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支付的貨幣資金。而單位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職工,也是基于取得了職工的集資款,屬于有償銷售不動產行為。因此,單位集資建設住房,無論其與職工簽訂何種形式的合同或協議,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繳納營業稅。集資建設住房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的納稅人是有償轉讓集資建設住房所有權的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并不是取得集資房的職工。單位建設集資房從報批、立項、開工建設、完工驗收歷時比較長,時間短的也要一、兩年,時間長的五、六年,甚至十年的;一般分期繳納集資款,繳納各期集資款時間有的跨時也比較長。集資建房(售房)合同有的是在建設過程中簽訂,有的是在完工后才簽訂。不管歷時多長,形式怎樣,“2010年12月30日前銷售的集資房”按照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定。單位出售集資房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2010年12月30日前的,暫免征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在2010年12月30日后(含)的,需繳納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確定,即:對實際收取集資款的時間和購房合同中約定的收款時間,按照“孰先”原則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開發回遷安置用房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號)規定,納稅人以自己名義立項,在該納稅人不承擔土地出讓價款的土地上開發回遷安置房,并向原居民無償轉讓回遷安置房所有權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五條之規定,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其計稅營業額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遷安置房所處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價款。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銷售拆遷補償住房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68號)規定,開發公司對被拆遷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時,其實質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表現形式的經濟利益交換。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所擁有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給了拆遷戶,并獲得了相應的經濟利益,根據現行營業稅有關規定,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49號)有關規定,對開發公司償還建筑面積與拆遷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核定征收營業稅。對開發公司償還建筑面積超出拆遷建筑面積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市場價核定征收營業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9〕210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職業教育等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62號)文件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對企業、行政事業單位按房改成本價、標準價出售住房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此項優惠政策僅限于房改房。根據《海南省地方稅務局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瓊地稅發〔1999〕352號)和《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公布廢止修改和繼續有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6號)有關規定,對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經房改部門批準,按建筑安裝成本集資合作興建的職工住房(即集資房),2010年12月30日前銷售的,暫免征收銷售不動產環節的營業稅;2010年12月30日后(含)銷售的,應按規定征收銷售不動產環節的營業稅。除上述營業稅優惠政策外,其他保障性住房均沒有營業稅稅收優惠,需按照“銷售不動產”稅目繳納營業稅。單位出售房改房和符合條件的集資房,在做完立項登記后,需要攜帶住建部門批復的相關批文、出售住房合同及售房收入證明等資料,到辦稅服務廳進行減免稅備案。只有做完減免稅備案后,在進行納稅申報時才能享受相應的減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單位出售保障性住房,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屬于偷稅行為,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因此,單位出售保障性住房未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內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