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通過他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停車管理、秩序維護、設施設備維護等專項服務的行業主管部門和專業監管部門依法按照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以及和諧社區建設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及活動進行協助、指導和監督,協調處理糾紛。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房屋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區和非住宅區原則上應當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條 業主共同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分立或者合并的,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進行審查,確需調整的,予以確認并公告。
第七條 新建住宅物業,建設單位應當配建物業服務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項目檔案資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員值班備勤、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坐落位置(具體到樓棟、房號)。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30至60平方米。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驗收過程中,應當審查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指標。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產測繪成果備案時應當核查物業服務用房配置情況。
第八條 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責任。銷售房屋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關于物業服務是否收費、收費標準以及服務標準的約定應當符合本市相關規定。
建設單位可以將全部專項服務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也可以將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在銷售場所公示,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發布臨時管理規約的示范文本。
第十條 業主共同決定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全體業主進行物業共用部分查驗交接,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并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附圖;
(三)竣工驗收報告及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消防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四)設施設備的出廠隨機資料,安裝、驗收、使用、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五)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六)業主名冊;
(七)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全體業主承接前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進行查驗,可以委托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查驗。全體業主與建設單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進行查驗。
第十一條 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分實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三)確定或者變更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方案;
(四)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不再接受物業服務企業事實服務;
(五)籌集、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申請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屬設施;
(七)申請分立或者合并物業管理區域;
(八)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重大物業管理事項。
決定第(五)、(六)項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第(七)項事項,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內以及擬分立或者合并后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共同決定本單位范圍內的物業管理事項,事項范圍和決定程序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分實施共同管理,按照相關規定開展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活動。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未成立業主大會,發生物業服務企業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事項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協助業主共同決定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達到建筑物總面積50%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并推薦業主代表作為臨時召集人,召集占總人數5%以上或者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5%以上的業主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成立業主大會;占總人數5%以上或者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5%以上的業主也可以自行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指定代表擔任籌備組組長,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負責召集首次業主大會會議?;I備組中非建設單位的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中具有表決權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二。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立之日起7日內向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建筑物總面積等資料,并承擔籌備及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以下材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籌備組出具并由組長簽字的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決議;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予以備案,并在備案后7日內將備案材料抄送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第(二)、(三)、(四)項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有關任期、候補、空缺、資格終止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資格自動終止:
(一)任職期限屆滿的;
(二)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無法履行委員職責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印章、相關財物和檔案資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移交,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業主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雙方權利義務、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服務費用、項目負責人、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與使用、合同期限、服務交接、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將備案材料抄送物業服務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是包括各專項服務的綜合服務。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可以共同決定將各專項服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和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技術規范等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及相關人員實施鍋爐、電梯、電氣、制冷以及有限空間、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及個人實施;委托實施的,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本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預算,業主提出質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復。業主共同決定或者業主委員會要求對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全體業主應當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方式、服務內容、是否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等事項。
決定續聘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告知原物業服務企業,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停止服務。
物業服務合同屆滿,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應當于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通知業主。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與業主簽訂書面物業服務合同,但事實上提供了物業服務,并履行了告知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要求業主履行相關義務。
業主共同決定不再接受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提供物業服務,不得以事實服務為由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告知業主。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不再接受事實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60日內與全體業主完成交接。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交接義務,并撤出物業管理區域:
(一)移交物業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三)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和設施設備使用、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四)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原物業服務企業在應當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并不得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不得強行接管。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除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外,項目負責人原則上只能在一個物業服務項目任職。
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并進行公示。業主共同決定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換。
第二十九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就物業服務質量、服務費用和物業共用部分管理狀況等進行評估和監理。
物業服務評估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不得出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評估監理報告。
第三十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及時處理物業服務投訴。
本市支持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物業服務行業自律制度,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可以根據物業服務項目的性質、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因素,定期發布物業服務成本信息。
北京市物業管理規定細則:第一章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物業管理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編輯本段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1、 業主:已經與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且入住使用房屋的,應當具有業主的權利;業主分為自然人業主與非自然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2、 業主權利:在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有權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用,并有權提出賠償請求; (二)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3、 大會召開:30名業主聯名,即有權召開業主大會; (三)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